112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鍾旻叡
鍾旻志
共 同
被 告 鼎鼎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禁止
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場所內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
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等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行為部分,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為
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旻叡、鍾旻志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0萬元,合計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是以,
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計算式:3,000元+6,500元=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