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該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36,800元金額過高,請求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主張均應酌減至年息20%,依原告所提
債權表所示,次序10
被告債權本金55萬元,債權
期間111年4月22日至112年8月22日,以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為536,800元。則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以年息20%計算,金額應為147,068元(計算式:55萬元×488/365×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依據
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89,732元(計算式:536,800元-147,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