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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鄭佩琦 
            高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佩琦、高進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
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若據此原則處,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鄭佩琦、高進成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鄭佩琦
58萬8,821元
6,390元
高進成
59萬2,200元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