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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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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明瑩
被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以伊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被告公司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由,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衡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