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明瑩
被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以伊已辭去
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
詎被告公司
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由,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衡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
委任契約規定在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
債權債務契約,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