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至3層房屋,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65.58平方公尺(見原告提出之廣昌測量有限公司現況計畫圖)之價額
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46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9,040元【計算式:65.58㎡×256,466元/㎡=16,819,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