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秀丹
被 告 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恩億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2元,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被告應交付原告一個長6公尺、寬3.5公尺之殘障停車位(下稱
系爭殘障車位)。
備位聲明:被告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元,被告林恩億應給付原告54萬8,571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
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殘障車位之價值斷之,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19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殘障車位等語。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8,571元(計算式:270,000元+548,571元=818,571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98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被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