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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秀丹 

訴訟代理人  洪舜帆 

被      告  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勝 
被      告  林恩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2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一個長6公尺、寬3.5公尺之殘障停車位(下稱系爭殘障車位)。備位聲明:被告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元,被告林恩億應給付原告54萬8,571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殘障車位之價值斷之,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19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殘障車位等語。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8,571元(計算式:270,000元+548,571元=818,571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98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被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