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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葉國章 


被      告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媚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75,000元,利息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7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