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葉國章
被 告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榮宗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75,000元,利息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78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