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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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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黃鴻林


被      告  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