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楊翊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1,599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4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萬1,599元核定之,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1,5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