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游靜永
呂麗卿
游吉昌
游秀玲
兼上4人共同
被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⒈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游靜永、游吉昌、游秀玲、游鴻毅共新臺幣(下同)3,333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呂麗卿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給付3樓C、D、E單元予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63萬元,
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2年5月30日
陳報狀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96萬元(33,330,000+10,000,000+65,630,000=108,9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