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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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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專利權讓與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國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修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讓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所簽署之讓與契約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變更為專利權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不存在,並變更登記專利權人為原告所有等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之關係,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復本院依卷內事證觀之,原告爭執之系爭專利權取得對價為1,500萬元,有專利權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專利號
  專      利      名     稱
1
I644499
具有電壓保護之無線充電接收裝置
2
I519031
自動感測之無線充電系統
3
I519030
雙偵測線路無線充電系統
4
M597529
無線供電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