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原告與
被告許能村、百承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百承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上開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此兩項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如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如附表所示,其價值合計為11,086,5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擔保債權總額而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