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蔡佩君
被 告 姜仁皇
林忠輝
林怡甄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三所列被告林怡甄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暨其利息,及表二被告林忠輝債權1,500萬元暨其利息,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且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次序7所列其1,125萬元債權,均應加計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復於112年7月3日陳報系爭分配表經更正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246萬7,3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46萬7,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