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謝旻希
兼
共 同
被 告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紀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
所載謝昇達之
持有股份300,000股,其中15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謝旻希持有;其中15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許慎之(下與原告謝旻希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原告請求將股東名簿
上訴外人謝昇達所持有之股份300,000股分別登記150,000股予謝旻希、許慎之,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而生,並
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謝昇達持有被告30萬股之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載被告公司每股價值10元×30萬股=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