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親字第七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無法正常應答,難期其具備足夠之
程序能力,且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
經查,相對人現僅能配合部分生活指令,無法確定得否瞭解對話內容,且無法陳述表達意思,現經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等情,業經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至69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