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親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親字第七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無法正常應答,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僅能配合部分生活指令,無法確定得否瞭解對話內容,且無法陳述表達意思,現經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至69頁),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