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9號
原 告 潘良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潘良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潘建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10月22日與被告生母張○○結婚,因張○○之前配偶不願
認領被告,張○○不願被告無父親,遂由原告於72年1月21日認領被告。
惟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又被告成年後,整天不務正業,多次入獄,出獄後常返家向原告及張○○要錢,致原告身心俱疲,復原告與張○○已於111年12月6日
離婚,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陳稱:照原告意思等語。
(一)
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則戶籍資料上有關原告為被告父親之記載,即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
婚 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非被告生母張○○自其受胎所生,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肆字第11003130710號函
暨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載:「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潘良男與潘建寧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生父與真實相符。是原告主張曾經戶政機關登載其認領被告為其子,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之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認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