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徐孟群
趙春敏
共 同
被 告 林聰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原告甲○○駕駛原告乙○○(以下以原告稱呼其二人,如單指一人,則逕以姓名稱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認被告車速較慢而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因而氣憤難忍,竟基於強制、恐嚇、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前方,妨害甲○○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拉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喝令甲○○下車,且稱:「你現在要怎樣?」等語,復手持安全帽及甩棍敲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損,且持續持甩棍揮擊甲○○,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再對甲○○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⒈甲○○1,416,557元:
⑴醫療費3,280元。
⑵交通費340元。
⑶看護費3萬元。
⑷勞動力減損380,656元。
⑹租車費用32,281元。
⒉乙○○247,913元:
⑴修車費147,913元。
⑵市場價值減損10萬元。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1,416,557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247,913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3,280 元、交通費340元部分均不爭執,其餘損害則均爭執。甲○○所受傷勢應該是當天塗塗藥就可以好了,且系爭車輛車窗壞掉部分,當天修理當天就可以使用了,應無租車必要,否認甲○○受有勞動力減損;系爭車輛已經老舊,不能全算在被告身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110年7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甲○○駕駛乙○○所有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認被告車速較慢而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因而氣憤難忍,竟基於強制、恐嚇、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前方,妨害甲○○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拉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喝令甲○○下車,復手持安全帽及甩棍敲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損,且持續持甩棍揮擊甲○○,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再對甲○○公然辱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手機攝錄畫面光碟乙片及前開檔案譯文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地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足
堪採認。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對甲○○為前開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額主張,認定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3,280元:甲○○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可採。
⑵交通費340元:甲○○主張此部分支出,業據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可信。
⑶看護費:甲○○主張受傷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故請求親屬間照顧費用3萬元
云云。然依雙和醫院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甲○○因傷於110年7月2日10時46分至急診就診,經檢查與治療後,於110年7月2日11時42分離開急診,宜休養3日,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甲○○
嗣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4日至雙和醫院門診就診情形,亦有雙和醫院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無醫囑建議需有他人看護之記載,且甲○○所受傷害均係外傷,亦無住院或開刀紀錄,故其請求看護費3萬元部分,
尚非有據。
⑷勞動力減損:
①甲○○主張其任職於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天德公司),自110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分別為54,029元、54,029元、55,024元、55,024元、55,024元及55,02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692元,業據提出安天德公司自110年1月至6月之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堪認有據。
②查甲○○因本件事故,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由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其所受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並使詢問及身體診察,另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驗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台大醫院114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158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
③又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39年1月2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原告每月薪資為54,692元,並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3,126元(計算式:54,692元×12月×2%=13,126元),是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2日起算至139年1月28日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6,848元【計算方式為:13,126×17.00000000+(13,126×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36,848.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及社會上評價貶損,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甲○○自陳大學畢業、任職及薪資狀況如前所述,被告自陳國中補校畢業、從事粗工領取日薪1,800元、以實際工作日領取日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名聲受損情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⑹租車費用:查甲○○主張其工作內容為業務,平日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支出租車費用共32,281元乙節,業據提出租車刷卡消費明細、和雲行動服務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69頁),固堪認定。
惟系爭車輛實際入場維修日為110年7月2日,並於110年7月8日完工,則甲○○請求前開維修
期間之租車費用21,128元,堪認可採;逾此期間之租車費用支出,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⑺綜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額為311,596元(計算式:3,280+340+236,848+50,000+21,128=311,596)。
⒉乙○○部分:
⑴修車費部分:
①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修車費共147,913元乙節,業據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其中關於隔熱紙更換支出2,000元部分,有前開銷貨單及電子發票
可佐,堪認可採。其餘部分之維修費用,雖經乙○○提出前開估價單,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為36,911元(含工資10,991元、零件25,92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該公司中和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故乙○○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為38,911元(含工資10,991元、零件27,920元),
合先敘明。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911元(含工資10,991元、零件27,920元),已如前述,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0年7月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92元為限(計算式:27,920元×1/10=2,792),加計工資費用10,991元,則乙○○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83元(計算式:2,792元+10,991元=13,783元)。 ⑵市場價值減損部分:乙○○固主張系爭車輛經維修後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5萬元,經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4萬元,故折價約1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4日(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乙○○請求市場價值減損1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從而,乙○○所得請求損害額為23,783元(計算式:13,783元+10,000元=23,78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甲○○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58-1頁)、乙○○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甲○○311,596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乙○○23,783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