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邱林秀枝
林立維
林莉茹
周淑珠
林明鴻
林耘安
周林秀鑾
林秀卿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見重司調字卷第1至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等4筆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係兩造祖先訴外人林宜田於民國81年1月10日以前出資興建,並由林宜田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嗣林宜田於86年6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遂由訴外人林張阿綜、被告林東清、訴外人林火標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林立維、林莉茹、訴外人林金本、被告周林秀鑾、原告、被告林秀卿共同繼承,
應繼分均為1/7。後因林金本於100年8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周淑珠、被告林明鴻、被告林耘安共同繼承,復因林張阿粽於108年4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林東清、林火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立維、林莉茹,及林金本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明鴻及林耘安、周林秀鑾、林秀卿、原告共同繼承。當事人間已經就遺產業做了分割,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
㈡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因而徵收範圍内之新莊區福營段6地號土地,並就系爭建物部分辦理拆遷補償,遂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並作成「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區○○○○○○○區○○段0○0地號上4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即建築救濟金)分配說明,並核定應發各繼承人如附表「可得分配之拆遷補償費欄」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共16,190,99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然因,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登記,故各繼承人對新北市政府所得享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救濟金之
請求權,應屬共有之財產之變形或替代物,性質上應為共有之
債權,依新北市政府之要求,應由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後,共同行使權利始得為之,然因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補償費之領取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林秀卿繳回已代領之系爭補償費,導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具領系爭補償費。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5月21日來函表示,系爭建物拆遷後除衍生之系爭救濟金外,尚有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1,911,293元、1,621,989元、872,144元、401,899元。故系爭獎勵金亦屬系爭建物之變形物或衍生物。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等情。
並聲明: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
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
協議分割與
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
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前提。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議分割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要件。再由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及第831條之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
不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
㈡查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因前揭「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而拆除後,有辦理拆遷補償,並曾給予系爭補償費16,190,993元(被告林秀卿代領),
嗣經被告林秀卿繳回重劃案帳戶,新北市政府表示
俟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後再憑辦後續;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另有系爭獎勵金1,911,293元、1,621,989元、872,144元、401,899元等事實,有「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區○○0○○○○○○區○○段0○0地號上4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分配說明、「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404851號函、111年2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233525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21日新北地劃字第113098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應
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繼承且為
遺產分割後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比例欄
所載,有「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地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重司調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第163頁)。原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本件並
非遺產分割,當事人間已經就遺產做了分割,共有的比例
是以應繼分去算的,系爭建物在拆遷前已經是屬於共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60頁),
參酌卷內事證,
堪認系爭建物於拆除前應屬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補償費、系爭獎勵金是否仍為共有: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
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請求領取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為「公法上金錢債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1項前段甚明。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足見縱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亦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⒊系爭建物係屬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明確,又系爭補償費及系爭獎勵金雖均屬系爭建物拆除補償所衍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
惟依
上開說明及卷內事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得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是系爭補償費及系爭獎勵金尚
難認屬共有。
㈤從而,系爭補償費及系爭獎勵金既不能認屬共有,則原告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邦輔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