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邱林秀枝
被 告 林立維
林莉茹
周淑珠
林明鴻
林耘安
周林秀鑾
林秀卿
林宸緯(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琴(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吟(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翰(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為
被告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林東清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1月8日
宣判前之9月2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
等情,有戶政役資訊附限
閱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林東清之法定繼承人為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惟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
迄今既未
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林東清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東清之法定繼承人即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