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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邱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林立維  
            林莉茹  
            周淑珠  

            林明鴻  

            林耘安  
            周林秀鑾
            林秀卿  
            林李秋菊(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宸緯(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琴(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吟(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翰(即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為被告林東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東清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1月8日宣判前之9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等情,有戶政役資訊附限閱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林東清之法定繼承人為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今既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東清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東清之法定繼承人即林李秋菊、林宸緯、林詩琴、林佩吟、林志翰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