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謝明達
被 告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訴之聲明:⒈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
支付命令所載美金63萬4,409元之
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6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列次序第1項、第5項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重新分配為零,並將分配後剩餘之金額發還原告。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乃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目的與第1項一致,且不超出第1項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計算,即為美金63萬4,409元,而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725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949萬2,217元(634,409×30.725=19,492,216.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49萬2,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570元,尚應補繳17萬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