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