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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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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杜潓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豪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10/100,000)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故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訴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查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204,677元,系爭房屋為120.36平方公尺(計算式:76.44+43.92=120.36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9,361,271元(計算式:204,677元/平方公尺×120.36平方公尺×38%=9,36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1,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7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5,946元後,應再補繳47,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