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三千創意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致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邱致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萬6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致謙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51萬為被告邱致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致謙如以452萬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1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致謙(下稱其名,與三千創意娛樂有限公司合稱被告)於109年11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邱致謙以被告三千創意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名義新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施工期間,邱致謙不僅屢屢要求變更設計圖,處處希望
比照訴外人陳澤杉之住處辦理,更要求原告為其代購冷氣、衛浴、廚具等設備。原告念及與陳澤杉之情誼,費盡心力為邱致謙進行裝修。原告總計支出室內裝修費用663萬2,070元、傢俱軟裝工程費用308萬5,551元,並支出代購設備費用121萬6,759元,共1,093萬4,380元。關於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部分,
兩造間應為
承攬關係;邱致謙另外要求原告為其代購設備之部分,則著重於設備
所有權之移轉,雙方間性質較近似於買賣關係。原告已於109年9月間陸續完成裝修工作交付予邱致謙驗收無誤,代購之設備安裝於系爭房屋,並經邱致謙親自受領無誤。
惟被告
迄今僅給付600萬元。
爰先位依兩造間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93萬4,380元。又倘兩造間並無存有
承攬契約及
買賣契約,惟原告依邱致謙指示進行裝修、代購、安裝設備等行為,係因被告明示之意思,且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裝修行為而受有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餘款493萬4,380元等語。
並聲明:㈠邱致謙應給付原告493萬4,38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93萬4,38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室內裝潢之建物登記於三千公司名下,承攬關係應在於三千公司與原告之間,而與邱致謙個人
無涉。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之時,邱致謙表達裝修之預算在600萬元,原告應允,才決定施作。原告於裝修前並未依慣例辦理簽約、報價與出圖,至裝修完畢入住仍未告知裝修費用超過600萬元,遲至111年5月16日方提出聲證4至6請款單,已逾口頭預算600萬元,聲證4至6報價單,均無三千公司、邱致謙簽名,原告並未於施作中提出各個品項之細項、價格、亦未任何追加預算之主張,對邱致謙而言,承攬
報酬即為600萬元。聲證4之裝修工程,為專業之記載,被告之前沒有看過該報價單。至於材質、數量亦因專業所限無從表示意見,然價格部分有爭執。然無論其價格為何,原告本來即承諾以600萬元承攬。聲證五、六之品項部分,經初步核對,被告家中應有
上開品項。然上開品項之價格被告之前沒有看過該報價單,價格部分有爭執。然無論其價格為何,原告本來即承諾以600萬元承攬。上開三份報價單,原告在施工當中都未曾提報給被告確認,包含品項、數量及價格均未事先確認過,被告當然確信所有之施工品項均在原先約定之600萬元之內。再者,原告為被告規劃設計裝修,被告早已告知600萬元之預算,原告在施作過程中,「未曾報價」、「未曾提出代購物品清單及價額」,自行決定施作之材質、購買之品項,於完工後才提出請款單高達接近1100萬元,且與一開始提出之預算600萬元差距有5O0萬元之差距,
顯有強迫被告得利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7頁):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為三千公司所有。
㈡、原告與三千公司、邱致謙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㈢、聲證4、5、6之請款單係在交屋始提出於邱致謙。
㈣、聲證4、5、6請款單內之施工品項(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及設備),均已施作。
㈤、原告已收受600萬元承攬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價金合計為1,093萬4,380元之承攬及買賣契約,然被告僅支付價金600萬元。又倘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受有493萬4,380元之利益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如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契約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綜合認定之。因此締約前之事實、契約履行情形及契約履行後之請款,均可作為判斷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
經查,原告就有關系爭房屋工程施工等相關事項均係與邱致謙本人溝通,邱致謙亦不曾表示其係代表三千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房屋施工相關事項之商議等情,有原告與邱致謙之Line對話為證(112年度司促字第513號卷,下稱促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21至85頁)。復審以原告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事項提出之平面圖、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均係記載邱公館,且均係提出予邱致謙確認,並向邱致謙請求支付工程款,而邱致謙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設計平面圖、報價單、請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在卷
可證(促卷第23至70頁、卷一第335頁至339頁)。
足證原告及邱致謙主觀上均係以自己名義與對方互為意思表示,並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成立契約關係。
益徵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事項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邱致謙無誤。至於被告以系爭房屋登記於三千公司名下,且係由三千公司給付原告價金600萬元為由,抗辯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三千公司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三千公司所有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並
非僅有房屋所有人始會對於房屋進行裝修工程,
第三人基於自身利益裝修非自己名下房屋者,比比皆是。況審以系爭房屋係供邱致謙及其家人居住,
而非三千公司營業場所。再者,邱致謙為三千公司之負責人,三千公司依據邱致謙指示匯款予原告,並未逸脫常情。是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及價金為何人所支付,並非判斷當事人之標準。從而,被告抗辯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三千公司等情,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為邱致謙施作或代購系爭工程項目及設備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項目及設備均已完成或安置於系爭房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邱致謙於110年9月22日驗收入住系爭房屋後,亦向原告表達十分滿意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邱致謙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在卷
可參。足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及代購之設備均係為履行與邱致謙間契約,而為雙方
合意成立之契約範圍。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邱致謙合意系爭工程項目及設備之總價為600萬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裝潢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費用係由原告以600萬元總價承攬等情,無非係以如附表一號7、20、27所示之Line對話為據。
觀諸該Line對話,原告雖提及會參考被告預算提出設計,然所謂600萬元預算範圍為何並未明確。此由邱致謙於收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時向原告表示已超出總預算600萬元時,原告向其表示600萬元預算係指施工部分,其他代為採購之傢俱軟裝工程及代購工程則為另外計價(詳附表一編號23)。復審以系爭房屋係剛交屋之新屋及原告於簽約前及工程進行中提出之裝潢圖面(詳本院卷第322頁、第324至327頁)。顯見邱致謙係滿意原告提出對於系爭房屋整體空間重新規劃之設計,故而委由原告依據設計圖進行施工,而原告提出之裝修圖面,亦僅包括室內空間格局規劃,並未包括傢俱物件之配置。是邱致謙初期委由原告施工範圍應係拆除室內原有格局,再依據設計圖重新型塑室內空間格局,並進行泥作、磁磚、木作、油漆等回復室內空間硬體結構工程施作。此與聲證4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為保護工程、拆除工程、隔間牆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泥作工程、磁磚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地暖工程、石材工程、金屬工程、木地板工程、五金工程、壁紙工程、玻璃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其及雜項工程等室內裝修工程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有關600萬元預算部分係指變更室內空間施工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並著手繪製設計圖、於109年12月22日提供第一版設計圖(第322頁)、109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保護工程、110年1月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同年月26日開始施作輕隔間,邱致謙於施工期間表示欲修改圖面,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4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7日提供更新後裝潢圖面予邱致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施工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99頁至114頁、第324至327頁、第329頁、第332頁)。邱致謙於原告正式進場施作後,要求修改之圖面,原告依據修改後圖面施工。被告於111年9月8日驗收入住系爭房屋時,並未對於系爭房屋裝修後之現況提出不滿之處。基上,自可推論原告於兩造成立契約後所為工程變更之施作項目均係原告應邱致謙要求所為,而非原告單方自行變更施作,自為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
⒊再查,聲證5為傢俱、軟裝工程請款單,品項內容為各式桌、椅、床組、窗簾、燈具、寢具、地毯及飾品等傢俱,總金額為308萬5,581元;聲證6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為衛浴設備、廚房設備、空調設備、熱水器,總金額為121萬6,759元。上開品項均非原告於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提出裝修圖面之內容,自難推論已涵蓋在原告與邱致謙間於施工前所約定有關裝修工程契約範圍內。且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從系爭工程內容及處理過程,亦認定原告係負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業主追加傢俱、軟裝工程交由原告辦理,又委託原告代購安裝衛浴設備、廚房設備、空調設備、熱水器(含煙囪管及安裝)等語(詳鑑定報告第9頁)。聲證5及聲證6之品項及設備既係邱致謙事後追加,原告與邱致謙於合意達成裝修系爭房屋時,並無預見需由其提供或安置上開品項之可能,自不可能為雙方合意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項目及設備均已包含於雙方約定承攬總價600萬元範圍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復審以邱致謙於110年9月8日即已驗收入住系爭房屋,且入住前於110年2月8日給付工程款200萬元、同年6月9日給付工程款200萬元,入住後亦僅於110年12月15日再給付85,500。邱致謙至111年5月16日原告傳送工程報價單後,始自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陸續給付191萬4,500元,湊足600萬元。邱致謙雖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工程全部估價單及請款單時,對於原告表示總金額超過其預算600萬元,然仍承諾111年9月會給付餘款500萬元等情(詳附表一編號24至25)。倘雙方對於原告以總價600萬元完成系爭房屋全部工程項目及代購設備乙節已達成合意,則邱致謙於原告完成所有工項時,即可依據確定之約定金額給付餘款,端無需再由原告提出估價單向邱致謙確認契約總價金及後續需再給付餘款之情形,況邱致謙於收到原告估價單及請款單時,雖對於總金額過高而有所抱怨,但亦承諾於111年9月給付。足證被告抗辯雙方已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萬元完成對於系爭房屋全部工程及代購設備乙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與邱致謙於
本件成立契約之價金為何?原告依契約得向邱致謙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
⒉經查,聲證4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原告與邱致謙間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就原告已完成聲證4所示工程項目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施作聲證4所示工程項目時,實際施作之數量如聲證4估價單所示,並爭執各項目之單價。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聲證4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八次通知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後,確認除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告提出之聲證4所示之數量不符外,其餘均相符合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可佐(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與邱致謙就依據設計圖面裝修系爭房屋工程報酬雖約定為600萬元。然兩造於施工後變更施工圖面及工程項目,惟未約定報酬。
揆諸上述說明,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據專業實務經驗及工程慣例,並參酌
政府採購法、統包工程契約範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工程施工(建築物內外裝修及設備)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公布建築工程施工規範、最高法院民事案例判決
要旨、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109年版)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2019鑑定手冊_附錄五(5B_工程單價表、5C_單價分析表)等為評估判斷。並參酌109年1月20日我國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自109年中起,受全球缺工缺料影響,營造及室內裝修業施工成本大幅上漲外在經濟環境。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於110年9月8日完工,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間,依當時受疫情影響之市場行情酌定各工程之項目之合理價格,除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鑑定單價與聲證4所示之單價不符外,其餘均認為價格合理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6月9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67頁至473頁、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附件八第1至19頁)。基上,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確認各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鑑定單價計算,聲證4有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報酬應為623萬7,444元(明細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至19頁)。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委由其他裝修業者至現場,依鑑定報告測量之數量僅行估價,估得裝修總價為396萬8,502元等情,但並未就其估價基礎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亦無任何業者資料,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更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次查,聲證5所示工程請款單之各品名及數量,經鑑定人於現場清點有關項目一傢俱、項目三窗簾工程、項目五燈具工程、項目七地毯之品名及數量,並拍照為證;被告則對於84項之飾品數量不爭執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鑑定報告第88至頁)。邱致謙
復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後,具狀表示對於聲證4所示之項目及數量均不爭執等情,有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7頁)。又參以邱致謙於驗收及入住系爭房屋後對於原告表示十分滿意等情(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對話)。復佐以聲證5所示之品項均為居家消耗用品,與使用人之個人喜好息息相關,倘非邱致謙事前有與原告進行溝通並說明其偏愛之風格,原告自無從投其所好,選配符合邱致謙愛好之相關傢俱軟件。從而,原告主張聲證5所示之各品項均係依據邱致謙指示所追加之工項等情,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報價單供其確認等語。惟審以聲證5所示之品項均屬系爭房屋變更格局工程等硬體結構以外傢俱或飾品,且原告提供之設計圖面亦未標示附贈室內各式傢俱及飾品,自無從認定已涵蓋於系爭房屋變更格局施作工程項目。再者,聲證5所示各項物品,價格並非輕微品,邱致謙既已指示原告施作,依據上述說明,邱致謙即有支付報酬之意思。另聲證5所示各品項之單價除七、地毯,原告陳報之單價5萬7,800元過高,應調整為5萬4,910元外,其餘價格尚屬合理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6月2日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68頁、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0頁至30頁)。是原告就聲證5所示工程品項可請求之金額為308萬2,373元。至於被告以自行於網路訪查價格抗辯有關聲證5所示品項之報酬應為124萬3,002元等情。然審以被告提出之網頁報價資料為大陸網站資訊,
縱有部分照片與聲證5所示之品項之照片相似,但其品質是否相同,則無從判斷。從而,被告以上開網頁截圖抗辯聲證6所示品項之報酬金額應為124萬3,002元乙節,尚難採信。
⒋又查,聲證6所示代購工程之施工項目,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會勘現場確認數量無誤,並核算除廚房設備工程費用應核減為51萬7,333元外,其餘工程項目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八第31至36頁)。被告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後,亦具狀表示不爭執鑑定人核算之數量、項目三空調設備及追加單價、項目四雜項單價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5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有關被告爭執項目二廚房設備工程價格,鑑定人於114年6月3日函文表示:原告代購廚房設備之報價,係依據「廚房整體訂購合約書」、「日億廚具行報價單」及「赫斯堤工藝名廚報價單」為準;會勘時依據原告陳述,系爭大樓建商原配備廚房設備之配置及方向不符合業主使用需求,故更改很多,從而大幅增加工料費,原告有贈送德國BOSCH-SWV45iXOOX洗碗機一台(市價約3.9萬元),及後續追加SVAGO感應爐、櫃下燈、側拉籃等設備價值2萬2,050元贈送給業主(原告報價單僅列安裝費2,532元),鑑定人評估原報價尚屬合理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68頁)。被告則於114年6月20日在具狀表示,代購部分就項目部分及核算數量及單價,不爭執等情,有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一第527頁)。準此,原告對於聲證6所示工程報價單可向邱致謙請求之款項為120萬783元(明細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1至36頁)等情,即
堪認定。
⒌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邱致謙間契約關係可向邱致謙請求之款項合計為1,052萬600元(計算式:聲證4所示工程項目6,237,444+聲證5所示工程項目3,082,373+聲證6所示工程項目1,200,783=10,520,600),扣除邱致謙已給付600萬元。原告尚得向邱致謙請款項為452萬60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三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項目及代購設備之款項,是否有據?
⒈經查,原告於本件中與系爭房屋裝修等相關事項所成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邱致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契約當事人是邱致謙,一直以來跟原告對接者為邱致謙本人,裝潢房屋是邱致謙使用,不是三千公司用,設計師都是遵照邱致謙本人意願,所以契約當事人是邱致謙本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頁)。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三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項目及代購設備之款項,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雖為三千公司所有,原告亦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擺放傢俱及安裝設備。然此為原告基於與邱致謙間契約關係所履行之義務,而非為三千公司管理事務,且原告亦因契約履行而取得對於邱致謙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並無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三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項目及代購設備之款項等情,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邱致謙給付契約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送達證書詳促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邱致謙給付452萬6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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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您如果不介意… 我之前有想了一些設計 您有想看嗎? 因為是大老闆的家… 我想了一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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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是真的很想作設計… 在您的預算裡… 但如果妳經有設計師…也沒有關係 | |
| | | 當然不可能有設計師 看了你的設計根本很難看的下別人的設計 | |
| | | 大老闆您好, 新莊冠德泰景大樓驗收時間,為9/24(五)下午兩點。請為您那天有人在嗎?或者您在嗎? | |
| | | 謝謝親愛的Linda 謝謝給了我們一個美好的中秋節,9/24媽媽在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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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室內裝修總金額00000000元 謝謝您 再拜託您幫忙 在5/30可以給我嗎 拜託您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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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您買這個房子,室內全部都施工完成,我們又重新進去幫您全部拆除,全部又重新隔間…由因為要加您廁所…室內地坪,都有局部墊高!…… | |
| | | 是很抱歉,但也請妳和Jack多包涵,因為最後1100萬,真的遠遠超過我原本6百萬預算,所有我會沒有錢可以付,也請妳再給我一點時間解決我和陳澤杉的債務。 我明後天會再匯款164500給您,湊足600萬 | |
| | | 大老闆您好! 我剛回到臺灣! 出國前跟您開會的時候, 您有提到今年9月一定會還500萬!我也告訴Jack 您9月 還500萬! 真的要拜託您了 如果可以的話,可以拜託您先付200萬嗎?因為我娘家現在急著需要用錢! 拜託拜託您幫忙一下! | |
| | | 我很謝感謝你 但可以給我一點時間 還有支持我嗎 我沒有違法 我沒有拿不該拿的錢 | |
| | | 針對這個您說的budget 600萬是只有施工的! 您之前有說… 所有廚具、衛浴,冷氣機內機、風管(建設公司只送主機) 另外的傢俱, 飾品…還有窗簾,包括寬庭的床單棉被所有的…都是另外算的! 並且在施工當中,您有針對主臥室還有客廳的一些進行修改!這些錢也是要另外算的! 您一直希望跟杉的房子一樣!全部的東西又要我幫您買齊! 你只要搬進去就好了。 | |
| | | 大老闆您好, 今天是1/9! 您之前答應的9月會還500萬!再麻煩您幫忙處理一下! 謝謝您 感謝您 | |
| | | 我記得 上個月是鬼月,房子還沒賣掉,請再給我一點時間。拜託拜託 | |
| | | 邱先生, 我先生及我公司財務要果告知你,你欠我公司的是你住在新莊冠德15F的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和室內家具、燈具…所有軟件工程500萬欠款! 跟他人是無關的! 請不要給我及我們公司任何藉口! 你和你的媽媽,還有你男友,都已經住進去一年了!欠我公司的工程家具款項500萬,請儘速歸還! 你已經住進一年了… 你從6/13告訴我說你9月,一定會還500萬! 我及公司限你10/15以前全數歸還500萬的工程家具欠款!否則我們公司會用法律行動來向你追討!也請你立即回覆! | |
| | | Dear Linda,請您體諒我現在的處境。 在裝潢之前,因為買了房子以後後,我就明確表示我指剩500萬~600萬的費用裝修房子,而我也感激您聽到之後也口頭表示同意接下這個低預算的案子。且在裝潢近一年的期間您也從未表示無法在當初約定好的費用內完成裝潢相關事務,也沒有任何要求追加預算的表示,而我在這段期間也不被允取許參與或是從未告知所有施工進度及預算花費狀況。 但我在入住好個月才被告知這個案件整整超支了500萬,我實在不知該怎麼處理現在這個狀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