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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鄭君華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李明桂 

訴訟代理人  謝依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逕稱其姓名乙○○)主張:乙○○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7年結婚迄今,育有二子;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則與丙○○為國小同學。詎丙○○、甲○○於111年間參加同學會後,竟過從甚密,非但密集共同出遊,更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前往汽車旅館通姦,再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手牽手過馬路、進入甲○○之桃園住家。丙○○、甲○○前往汽車旅館通姦,以及在外牽手等行為,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肌膚之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丙○○辯稱:丙○○雖於與乙○○之爭吵中,不否認曾前往汽車旅館,但此僅係因丙○○不堪乙○○無理取鬧,始隨便敷衍應付,事實上丙○○並未與甲○○共同出遊或共赴汽車旅館通姦;另丙○○於112年1月7日受邀陪同甲○○一家前往賞車,回程中雖有牽手,但此僅係當時甲○○談及傷心往事,丙○○基於兄妹、朋友情誼而安慰甲○○等語。
 ㈡甲○○辯稱:甲○○未曾與丙○○共同出遊或共赴汽車旅館通姦,不清楚丙○○與乙○○之爭吵過程、內容;至甲○○雖與丙○○於112年1月7日有牽手之事實,但當時丙○○僅係出於兄妹情誼而安慰甲○○,二人並無男女之情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乙○○與丙○○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乙○○與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乙○○主張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通姦、於112年1月7日牽手過馬路等行為,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乙○○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等節,則為丙○○、甲○○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丙○○、甲○○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侵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⑴稽以丙○○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至下午5時17分許,曾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7時50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曾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57頁)。
    ⑵而乙○○於111年11月2日持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質問丙○○時,丙○○並未否認曾前往上二汽車旅館之情,僅辯以:「(今天如果人家問我,下雨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我敢去嗎?下雨天,便利商店就可以聊天了)啊就走一走,走一走,不知道要去哪裡,就找個地方坐而已,我就都跟你說了,你能原諒我嗎?」、「(你不覺得這種情節很不正常嗎?心裡為什麼有這種邪念?你有這樣想你就不應該啦,那麼多地方,你沒有邪念,你為什麼要載她去汽車旅館?)好啦,我道歉啦,我一直跟妳道歉,妳一直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嗣乙○○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同一事由指責丙○○時(乙○○、丙○○之子丁○○在旁搭腔),丙○○僅回以:「(我現在快崩潰了,你還不說,你還要這樣嗎?)妳這樣就是要逼我走是嗎?(我沒有叫你走,是你自己找機會走。她就這麼難放棄嗎?這麼難放掉嗎?)妳也要緩和啊!」、「(你養這個家就可以幹女人嗎?)一點人情都沒有」、「(有人情就可以這樣嗎?)一點愛心都沒有」、「(有愛心就能夠讓你這樣出去玩嗎?)就算我有犯錯,你們也應該和顏悅色,不該這樣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未趁機否認、澄清。
    ⑶又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是乙○○、丙○○的兒子,因為那段時間我沒工作都在家,所以乙○○和丙○○為了甲○○而吵架時,我都有在場見聞;他們吵了好幾次,吵得比較激烈時我才開始錄音,錄音內容是連續的,但不是每次爭吵或爭吵全程都會錄;差不多在111年底、我在112年1月7日跟拍前,乙○○跟丙○○又在吵架,丙○○為了求乙○○原諒,說那天下雨他和甲○○去汽車旅館避雨並「互訴衷情」,還親口承認外遇對象是甲○○,不過這一段對話我沒有錄音;乙○○有在丙○○的手機裡看到「浮雲子」(即丙○○之弟鄭建文)傳給丙○○載有甲○○聯絡電話之紙條照片(即本院卷第89頁),也有看到丙○○與甲○○互傳擁抱的Line貼圖;我之前也看過這張「浮雲子」傳的照片,懷疑丙○○外遇對象是甲○○,便去丙○○的辦公室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
    ⑷本院審酌丙○○於受乙○○以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質問時,未於第一時間否認,僅不斷認錯道歉;於與乙○○再次爭吵時,亦未加以澄清,僅抱怨乙○○、丁○○口氣不佳,按諸情理,丙○○應有於111年10月16日、24日與他人共赴汽車旅館,始會如此反應;丙○○雖辯稱伊僅敷衍應付云云,然觀其等對話內容,丙○○多係針對乙○○問話而正面回應,難認僅為敷衍應付之語,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憑採。又證人丁○○亦證稱丙○○於爭吵過程中,已自承與其共赴汽車旅館者係甲○○乙情明確;丙○○、甲○○雖辯以證人丁○○對丙○○之態度不佳乙情而認其偏袒乙○○而故為虛偽證述云云,本院審酌證人丁○○為乙○○、丙○○之子,雖依卷附錄音譯文可知其對丙○○口氣不遜,但究其因果乃源自不滿丙○○背叛家庭,為乙○○抱屈、不平所致,實屬人性之常,再考量證人丁○○與丙○○亦為父子至親,彼等間就本件訴訟結果查無利害衝突,證人丁○○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難認有偏袒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況且,乙○○於000年00月間傳訊丙○○時,即已明確指出丙○○交往對象為甲○○:「(妳到底想怎樣呢?)是我想問我親愛的老公,想怎麼處理,中文意思很難懂嗎?你跟老李同學,還有你老婆的事」、「(傳送甲○○照片)這綠茶婊子真是做賊心虛,我罵她不要那麼不要臉勾引我老公,隔天她的臉書就人間蒸發,再也搜尋不到,…」(見本院卷第85頁),益徵證人丁○○所證丙○○於爭吵過程中已自承與其共赴汽車旅館者係甲○○乙節為真。
    ⑸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乙節,應為可信;至原告進而主張丙○○、甲○○留宿於汽車旅館2次均有為性行為乙節,因留宿汽車旅館與實際為性行為間尚無必然關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丙○○、甲○○之認定。茲衡酌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為甲○○所明知,二人共同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乙○○感到難堪、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乙○○與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⒉丙○○、甲○○於112年1月7日牽手之行為,亦侵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⑴乙○○主張丙○○、甲○○於112年1月7日牽手過馬路之行為,業據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且為丙○○、甲○○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牽手屬情感交流之重要肢體互動,則丙○○、甲○○之牽手行為,客觀之第三人均會產生其等應為夫妻或親密伴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是乙○○主張丙○○、甲○○於112年1月7日在外牽手,同屬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亦屬可採。
    ⑵丙○○、甲○○雖辯稱其等所為乃係出於兄妹情誼云云,然丙○○、甲○○僅為童年舊識且於111年間始再重逢,何以於短時間內培養出情同家人般之情誼,實值存疑。退步言,縱認其等所為出於單純,然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以其行為目的或動機為定。丙○○、甲○○之牽手行為,足使旁人認其等關係匪淺,業如前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李碧雲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是丙○○、甲○○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另於112年1月7日牽手等舉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乙○○與丙○○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乙○○主張丙○○、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茲審酌乙○○為國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111年度名下有房地各1筆、田賦1筆、汽車1輛(總額346萬7140元);而丙○○為國中肄業,現為德易鞋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1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4筆(總額236萬4690元);甲○○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服飾店,111年度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2筆(總額1173萬6242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80頁;限閱卷第35至51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第11至34頁)。再考量乙○○與丙○○結褵已逾30年,而乙○○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另於112年1月7日在外牽手等舉止,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乙○○得請求丙○○、甲○○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就共赴汽車旅館部分各以8萬元、牽手部分以2萬元(合計18萬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乙○○請求丙○○、甲○○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丙○○、甲○○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乙○○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