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麗雲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鄭君華
被 告 李明桂
訴訟代理人 謝依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逕稱其姓名乙○○)主張:乙○○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7年結婚
迄今,育有二子;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則與丙○○為國小同學。
詎丙○○、甲○○於111年間參加同學會後,竟過從甚密,
非但密集共同出遊,更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前往汽車旅館
通姦,再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手牽手過馬路、進入甲○○之桃園住家。丙○○、甲○○前往汽車旅館通姦,以及在外牽手等行為,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肌膚之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丙○○辯稱:丙○○雖於與乙○○之爭吵中,不否認曾前往汽車旅館,但此僅係因丙○○不
堪乙○○無理取鬧,始隨便敷衍應付,事實上丙○○並未與甲○○共同出遊或共赴汽車旅館通姦;另丙○○於112年1月7日受邀陪同甲○○一家前往賞車,回程中雖有牽手,但此僅係當時甲○○談及傷心往事,丙○○基於兄妹、朋友情誼而安慰甲○○等語。
㈡甲○○辯稱:甲○○未曾與丙○○共同出遊或共赴汽車旅館通姦,不清楚丙○○與乙○○之爭吵過程、內容;至甲○○雖與丙○○於112年1月7日有牽手之事實,但當時丙○○僅係出於兄妹情誼而安慰甲○○,二人並無男女之情等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乙○○與丙○○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等情,有乙○○與丙○○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
堪認定。乙○○主張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通姦、於112年1月7日牽手過馬路等行為,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乙○○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等節,則為丙○○、甲○○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丙○○、甲○○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侵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⑴稽以丙○○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至下午5時17分許,曾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7時50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曾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57頁)。
⑵而乙○○於111年11月2日持
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質問丙○○時,丙○○並未否認曾前往上二汽車旅館之情,僅辯以:「(今天如果人家問我,下雨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我敢去嗎?下雨天,便利商店就可以聊天了)啊就走一走,走一走,不知道要去哪裡,就找個地方坐而已,我就都跟你說了,你能原諒我嗎?」、「(你不覺得這種情節很不正常嗎?心裡為什麼有這種邪念?你有這樣想你就不應該啦,那麼多地方,你沒有邪念,你為什麼要載她去汽車旅館?)好啦,我道歉啦,我一直跟妳道歉,妳一直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嗣乙○○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同一事由指責丙○○時(乙○○、丙○○之子丁○○在旁搭腔),丙○○僅回以:「(我現在快崩潰了,你還不說,你還要這樣嗎?)妳這樣就是要逼我走是嗎?(我沒有叫你走,是你自己找機會走。她就這麼難放棄嗎?這麼難放掉嗎?)妳也要緩和啊!」、「(你養這個家就可以幹女人嗎?)一點人情都沒有」、「(有人情就可以這樣嗎?)一點愛心都沒有」、「(有愛心就能夠讓你這樣出去玩嗎?)就算我有犯錯,你們也應該和顏悅色,不該這樣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未趁機否認、澄清。
⑶又證人丁○○到庭
結證稱:我是乙○○、丙○○的兒子,因為那段時間我沒工作都在家,所以乙○○和丙○○為了甲○○而吵架時,我都有在場見聞;他們吵了好幾次,吵得比較激烈時我才開始錄音,錄音內容是連續的,但不是每次爭吵或爭吵全程都會錄;差不多在111年底、我在112年1月7日跟拍前,乙○○跟丙○○又在吵架,丙○○為了求乙○○原諒,說那天下雨他和甲○○去汽車旅館避雨並「互訴衷情」,還親口承認外遇對象是甲○○,不過這一段對話我沒有錄音;乙○○有在丙○○的手機裡看到「浮雲子」(即丙○○之弟鄭建文)傳給丙○○載有甲○○聯絡電話之紙條照片(即本院卷第89頁),也有看到丙○○與甲○○互傳擁抱的Line貼圖;我之前也看過這張「浮雲子」傳的照片,懷疑丙○○外遇對象是甲○○,便去丙○○的辦公室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
⑷本院審酌丙○○於受乙○○以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質問時,未於第一時間否認,僅不斷認錯道歉;於與乙○○再次爭吵時,亦未加以澄清,僅抱怨乙○○、丁○○口氣不佳,按諸情理,丙○○應有於111年10月16日、24日與他人共赴汽車旅館,始會如此反應;丙○○雖辯稱伊僅敷衍應付
云云,然觀其等對話內容,丙○○多係針對乙○○問話而正面回應,難認僅為敷衍應付之語,是其此部分之辯詞,
尚難憑採。又證人丁○○亦證稱丙○○於爭吵過程中,已
自承與其共赴汽車旅館者係甲○○乙情明確;丙○○、甲○○雖辯以證人丁○○對丙○○之態度不佳乙情而認其偏袒乙○○而故為虛偽證述云云,本院審酌證人丁○○為乙○○、丙○○之子,雖依卷附錄音譯文可知其對丙○○口氣不遜,但究其因果乃源自不滿丙○○背叛家庭,為乙○○抱屈、不平所致,實屬人性之常,再考量證人丁○○與丙○○亦為父子至親,
彼等間就
本件訴訟結果查無利害衝突,證人丁○○更已
具結擔保其
證言憑信性,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難認有偏袒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況且,乙○○於000年00月間傳訊丙○○時,即已明確指出丙○○交往對象為甲○○:「(妳到底想怎樣呢?)是我想問我親愛的老公,想怎麼處理,中文意思很難懂嗎?你跟老李同學,還有你老婆的事」、「(傳送甲○○照片)這綠茶婊子真是做賊心虛,我罵她不要那麼不要臉勾引我老公,隔天她的臉書就人間蒸發,再也搜尋不到,…」(見本院卷第85頁),
益徵證人丁○○所證丙○○於爭吵過程中已自承與其共赴汽車旅館者係甲○○乙節為真。
⑸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乙節,應為可信;至原告進而主張丙○○、甲○○留宿於汽車旅館2次均有為性行為乙節,因留宿汽車旅館與實際為性行為間尚無必然關連,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丙○○、甲○○之認定。茲
衡酌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為甲○○所明知,二人共同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乙○○感到難堪、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乙○○與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⒉丙○○、甲○○於112年1月7日牽手之行為,亦侵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⑴乙○○主張丙○○、甲○○於112年1月7日牽手過馬路之行為,
業據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且為丙○○、甲○○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牽手屬情感交流之重要肢體互動,則丙○○、甲○○之牽手行為,客觀之第三人均會產生其等應為夫妻或親密伴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是乙○○主張丙○○、甲○○於112年1月7日在外牽手,同屬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亦屬可採。
⑵丙○○、甲○○雖辯稱其等所為乃係出於兄妹情誼云云,然丙○○、甲○○僅為童年舊識且於111年間始再重逢,何以於短時間內培養出情同家人般之情誼,實值存疑。退步言,縱認其等所為出於單純,然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以其行為目的或動機為定。丙○○、甲○○之牽手行為,足使旁人認其等關係匪淺,業如前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李碧雲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是丙○○、甲○○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另於112年1月7日牽手等舉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乙○○與丙○○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乙○○主張丙○○、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茲審酌乙○○為國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111年度名下有房地各1筆、田賦1筆、汽車1輛(總額346萬7140元);而丙○○為國中肄業,現為德易鞋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1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4筆(總額236萬4690元);甲○○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服飾店,111年度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2筆(總額1173萬6242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80頁;限閱卷第35至51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第11至34頁)。再考量乙○○與丙○○結褵已逾30年,而乙○○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另於112年1月7日在外牽手等舉止,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乙○○得請求丙○○、甲○○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就共赴汽車旅館部分各以8萬元、牽手部分以2萬元(合計18萬元)為允當。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乙○○請求丙○○、甲○○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丙○○、甲○○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乙○○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