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林欽雨
被 告 陳文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兼
被 告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林美君
蕭宗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供電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陳文貴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供電契約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昭銘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供電契約不存在。
確認被告端陽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供電契約不存在。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用戶應停止供電並拆除電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供電契約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間就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4年間興建自用農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弄00號(下稱
系爭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63之l號,下稱63之l號)。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端陽公司)等3人(下稱被告陳文貴等3人),係設立或居住於鄰○000巷00弄0號、62弄10號之房屋。則其等3人均非系爭門牌之合法使用權人,亦未設籍於該地址,但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各自使用電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原告向被告陳文貴等3人請求排除侵害,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判決被告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移除,
嗣後再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第二審判決更正
主文為:被告陳文貴等3人應將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系爭電表,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下稱前案)。
㈡
惟原告持
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而被告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派員執行時,因被告陳文貴等3人以仍需用電為由,拒絕辦理廢止用電,故被告台電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用電戶中拆除電表。嗣被告台電公司又於112年3月20日派員執行,並以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3月27日北西字第1121563508號函稱,其派員至現場執行廢止用電時,因被告陳文貴等3人對於
本案尚有
異議,並稱要自行與原告協商解決
云云,致使被告台電公司仍無法執行廢止用電作業。然依前案判決主文之
所載,被告陳文貴等3人均已向被告台電公司為申請廢止電表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陳文貴等3人以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與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業已不存在。又系爭供電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台電公司即應停止供電,且應依營業規章拆除系爭電表。
詎被告台電公司捨此不為,仍以登記於系爭門牌之系爭供電契約持續供電,而持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門牌建物
所有權之權益。
㈢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陳文貴等3人與被告台電公司間登記地址於系爭門牌之供電契約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
暨拆除電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陳文貴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供電契約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昭銘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供電契約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端陽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供電契約不存在。⑷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用戶應停止供電並拆除電表。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貴、陳昭銘以:
之前有提供資料給前案法院,電表是安裝在101巷80弄8號,當初申請用電地址是63之l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端陽公司以:
本戶電號在72年7月1日成立,電表安裝在101巷62弄10號,當初申請用電地址是63之l號。申請時是依戶政機關門牌,整件事情是戶政機關的錯。因本公司有繳錢,也沒有竊電,所以不同意執行廢止用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台電公司以:
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於72年至83年間,檢具
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至原告
所稱系爭門牌遭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等3戶作為申請用電地址,經前案判決應向本公司申請廢止云云,然因現場情形難以掌握,如有非本公司原因(如電表設置於住家或廠區內無法進入、本公司執行人員有安全疑慮等)致無法辨理廢止用電,本公司依營業規章第17條第2項規定,供電契約得暫緩廢止,並將原因告知用戶。因本公司與合法申請之用戶簽訂供電契約,屬私法上電能之
買賣契約,負有供電之義務。本案倘須配合執行廢止用電,被告台電公司依營業規章第21條第l項第4款,必須配合法院
強制執行停電,始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如原登記之用電地址錯誤或經戶政機關變更門牌者,用戶必須憑戶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更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設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表,均以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門牌,89年整編前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登記地址。
㈡系爭門牌於89年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89年間整編為「佳園路3段101巷62弄11號」,原告為使用該整編後門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均未設籍於系爭門牌,而被告端陽公司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亦非系爭門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供電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應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文貴等3人與被告台電公司間系爭供電契約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停止供電暨拆除系爭電表,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系爭門牌作為電表登記地址,對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完整行使係有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使用系爭門牌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
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將使用坐落於系爭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廢止,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系爭供電契約亦已因前案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已向被告台電公司為廢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供電契約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4月27日北西字第1091568884號函文:「說明:…二、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爰此,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合先敘明。三、查旨案3戶電表先後於72年至83年期間申請用電,嗣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整編,於00年0月間變更用電地址為現址。至有關門牌初編申請人為何,實非屬前述建築法所規範之內容,亦非為本公司核供用電之依據,尚請亮察。…」內容(見板簡卷第27頁),可知被告台電公司係依各主管機關核發准予供電之證明文件,而同意用電人之電表申請,尚非建物需先領得使用執照或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方得申請,故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縱於原告74年間申請系爭門牌初編前,即以系爭門牌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電表使用,仍無從認定系爭門牌業經戶政機關編釘予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使用。況前開72年間以系爭門牌作為登記地址之電表乃被告端陽公司所申請,而被告陳文貴係於83年間方以系爭門牌作為用電申請地址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6月24日核發予被告端陽公司之函文、111年1月6日北西字第1101563914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73頁、簡上卷第161頁),被告陳文貴申請電表時點係在原告於74年間申請系爭門牌初編之後,無從證明72年間電表申請與被告陳文貴有關,自難認定被告陳文貴之房屋於72年間已經戶政機關編釘使用系爭門牌,而於74年後有重複編釘之情形。故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抗辯本件係因戶政機關門牌重複編釘所致,應由被告台電公司逕為用電地址之門牌更正即可云云,自無所據。 ㈢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無權以系爭門牌作為電表之登記地址,卻均登記使用系爭門牌,即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又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供電契約應已廢止,亦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停止系爭契約供電號之用電,並拆除系爭契約供電號之電表,以保全其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於法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供電契約,亦已因前案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廢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供電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供電契約既經廢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台電通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戶用戶應停止供電並拆除電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