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余清遠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3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張(下合稱
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屢經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向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運輸工作,其再將部份工作發包給原告,尚有民國111年5月份之承攬
報酬321,49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清償票款與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運送報表一份、承攬報酬明細表、契約車運輸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5至48、69至71頁)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依法即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74,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1,49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