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萬3,338元,及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自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9萬3,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539萬3,338元,及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附表票據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性OPP膠數批,貨款金額共計549萬3,338元,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貨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發票,被告除以現金給付其中貨款10萬元外,餘款539萬3,338元分別開立如附表
所載之遠期支票共6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
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即於如附表票據提示日欄所示日期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被告已以現金7萬2,188元給付票款。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69至7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息,
嗣經原告於如附表票據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除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票款之責外,並應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萬3,338元,及自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之票據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萬3,338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請求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表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