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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戴江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多年前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陳鄭香,原告業已結清賭債,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主張票據上權利。況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8日、105年5月30日、107年4月20日及107年4月2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間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均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8日、105年5月30日、107年4月20日及107年4月25日,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3 年時效,即應分別於108年1月8日、108年5月30日、110年4月20日及110年4月25日屆滿,惟被告係於112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至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自亦隨之而消滅。
 ⒉基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經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屬有據。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時間內行使而於時效消滅為由,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TH570039
105年1月8日
350,000元
未記載
2
TH587496
105年5月3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3
CH362507
107年4月20日
700,000元
未記載
4
CH362508
107年4月25日
7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