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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瑋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隆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第2次追加合約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本約積欠第8期工程款12萬327元、尾款84萬52元,及第1次追加合約尾款14萬9,940元,合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2萬9,434元(見卷一第266頁),核基於兩造間代工委託合約衍生款項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承包新竹縣校園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委託建置案(下稱系爭標案),將該案設備安裝工程部分另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先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簽訂EMS代工委託合約(下稱EMS主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EMS主約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各校區全校總表、Gateway裝置(下稱GW裝置,於後續報價單中則列名為EMS主機總模組)及其相關配件(包含網路線、電源線等)之設置,而GW裝置欲發揮其功能,需以能有效接收校園內相關主機系統之電子訊號為前提,然待原告將EMS主約工程施作完畢後,雙方驗收時始察覺EMS主約中所預設之GW裝置位置,不僅有部分無法順利接受電子訊號,且部分校區地點尚須增設新的GW裝置,俾利EMS系統得順利運行。鑑於將無法收到訊號的GW裝置予以移位及增設新GW裝置等節,皆已逾越EMS主約工程的範圍,雙方遂於111年1月另簽訂EMS委託建置案第1次追加合約(下稱第1次追加合約),工程項目則為將收不到訊號的GW裝置移至合約指定位置,及於部分地點增設新的GW裝置及其相關配件,今第1次追加合約之之工項均已施作完畢,但被告就EMS主約第8期工程款、保留款、第1次追加合約之保留款仍未給付。而第1次追加合約之驗收過程中,仍有部分GW裝置收訊成效不甚理想,有再次移位修正或新增GW裝置之設置點為之需求,為免延誤EMS專案整體期程,被告遂要求原告儘速施作,嗣後於111年4月29日會議上亦由過往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及簽訂EMS主約及第1次追加合約之于明奎協理,明確表示若原告有具體施作當會按報價給付工程款,此參酌社會交易通念及雙方簽訂EMS本約及第1次追加合約之既有合作模式,足認雙方雖未有實際簽訂書面,但可認為雙方已有締結第2次追加合約之合意,原告當下即安排第2次追加合約工項之進度,並以全數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亦要求原告將實際支出施作項目依施工順序製作如附表1至3所示3份報價單,以供被告董事會查核,料被告多次開會商議後,卻突單方拒絕給付第2次追加合約之工程款,原告僅得先位依第2次追加合約暨實作實付報價單、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萬9,115元。 
 ㈡系爭標案業經業主於111年9月19日派員驗收,並由各校師生開始使用無虞,故原告依EMS主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2.施工70%:進場施工設備安裝完成每月計價1次,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3.尾款10%: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且收到業主驗收文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12萬327元、尾款84萬52元。又第1次追加合約尾款14萬9,940元部分,被告曾有結算之意願,但因原告請求第2次追加合約款項,遭被告以待釐清為由拒絕給付,此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故亦依第1次追加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第3期:尾款10%,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向甲方請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42萬9,43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434元,及其中131萬9,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1萬31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向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採購有關設備,另將設備安裝工作委請原告負責,並於EMS主約約定總價承攬,不得以任何理由調升或追加價金,履約過程中,原告屢屢以研華公司所指定之施工位置有變更之情形,要求追加契約價金,被告為求施工順利,不得以乃於111年1月請原告將所有要追加之費用一次列出,再由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陳報被告總公司核處,經原告統計後,需追加之價金共為149萬9,400元,除同意原告要求價金外,為避免原告爾後再藉端追加價金,特別約定「本追加工程經雙方同意總價承攬,約定實作數量縱有增減(含管線物價及施工長度增減),亦不互為增減給付報酬之請求」。詎料,原告趁著業主契約即將屆期面臨鉅額逾期違約金之風險,一再要求增加給付價金,被告雖有派員出席111年4月29日協調會議,然並未承諾增加給付,故原告依第2次追加合約暨實作實付報價單請求給付,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1至3所示報價單之工項均屬EMS主約、第1次追加合約範圍內,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因管理。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EMS主約第8期工程款、尾款及第1次追加合約尾款之金額均不爭執,然以下列事項進行抵銷或結算:
 ⒈委請訴外人東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代工:
  EMS主約第5條第20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發現其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21項約定:「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代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因原告履約過程中進度落後,且部分瑕疵無法按時改善,經被告以111年6月21日、同年8月5日函文催告原告改善,原告並未置理,被告乃依前開約定委請東正公司代工,支出費用38萬3,521元。
 ⒉設備遺失扣款:
  依EMS主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在未經正式驗收交付甲方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放於工地之機具材料皆由乙方負責保管與防護。如有機具材料,甲方提供乙方欲安裝之產品及零件等遭失竊,壞損等情事,乙方需自行另購補足之。」,因被告未盡保護材料之義務,致使被證7之1至7之3所示材料發生短少,案經清查且原告同意應扣款金額分別為17萬8,448元、5萬5,440元、13萬7,330元,合計37萬1,218元。而因原告逾最後1次點檢時拒絕清點,經被告委請研華公司清點後,含稅費用為22萬742元,共計59萬1,960元。
 ⒊以上合計97萬5,481元,經被告抵銷或結算後,僅餘13萬4,83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EMS主約、第1次追加合約,並口頭合意成立第2次追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約款項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就EMS主約、第1次追加合約尚有款項未給付原告,以及原告曾要求訂立第2次追加合約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款項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兩造有無口頭成立第2次追加合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至3所示款項?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EMS主約及第1次追加合約未給付款項?經查
 ㈠第2次追加合約部分:
 ⒈附表1項次二: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9日會議中達成追加附表1項次二「EMS原有主機總模組訊號不良移位」共65處之合意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該日會議錄音譯文(見卷一第171頁至第217頁),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黃英森稱:「我現在移的GW是什麼,第一個是移GW喔,那這些費用到底要怎麼做清算?我目前還不知道?」,被告協理于明奎稱:「第二次移GW嗎?」,黃英森:「對啊」,研華公司人員郭金澄稱:「除了原本阿瑋的區域以外,像英森或是之前那些都是他們已經有最少最少也在辦公室已經就定位了有架高,然後我們發現不行把它移出去,之前阿瑋有去一些學校是他本來還放在桌上,那這是算算沒有定位,那有一些他原本已經做了,甚至英森之前有幫他做過,然後然後現在有的確是大部分屬於重新調整,然後還有新增啦,就是有學校有像那個他前兩天才去做」,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昌隆稱:「當初測的訊號照他我們那個時候的會勘,很多是一個總務處裡面可以放兩台或放三台,剛好全部都收到,然後到後面我們建置了以後是收不到的,所以才會有移位要移到外面這件事情。」,于明奎稱:「那現在我現在要問,所以這個釐清楚好,合約本約是117所學校,每一所一個GW,後來給你一個追加合約是增加了GW處,或者是增加光纖總共是48處嘛,對不對?這些跟現在他講的20幾個地方,是在這20個地方裡面,還是這20幾個是跟這個無關的,是另外追加出來的,還再追加的第二次追加的?」,楊昌隆稱:「應該是講你GW1又要移出來也是算追,再我們還要想要辦追加追加2跟3,反正就是123你都要移出來的話,你就不是在我第二我的那個追加合約的範圍內。」、「因為我已經定位的位置我已經去做了」,于明奎稱:「那這個20個,這20個假設這20個GW3或者是要原來的GW1或GW2,要再重新移位置,20個學校,我當初不是也跟你們講了,你們說一天要一一個一個,一個要多少錢不是在,你不是講說移位在,你在群組裡面講了嗎?說要多少錢一個處,做一個都要就要多少錢嗎?我不是跟你講說好啊,那你就去做啊」、「…你這個GW你要不要做?什麼時候排下去做?本來就應該做的我這個又不是不給你錢,你如果你你如果願意做,那我們也願意做的做法,你如果不願意做,那好那你這一段不願意做你去趕別的我也我就算了,我們就叫人家去做,到時候到時候錢我就給別人算…」、「…我們在這個會議上面,不會去談detail到每一米單價多少錢,我們現在是談工作,你的請款你的請款,一個跟你的這一個工作基本上是脫鉤的,…把這些工作談好最後才是你的你的請你的計價請款嘛…」,楊昌隆稱:「那就反正就是承諾這個東西多出來的話,就是會算給我嘛,我盡量趕快拼進度嘛」等語(見卷一第173、175、177、187、201、203、207頁),可見原告提出原設置GW因訊號不良而需再次移位應另外追加計價時,被告表示應計價予原告即會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因被告有此承諾之意思表示,乃表示會配合趕工進度等情,認兩造就訊號不良而需再次移位GW工項部分口頭達成追加之合意。
 ⑵被告雖稱前開錄音乃原告私下所錄,多有引誘被告代表發言之情事,其內容亦無被告承諾在第1次追加合約外,再額外給付價金情形云云。然被告協理于明奎於該次會議係如何受到原告引誘,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且于明奎稱若原告不願意移位將另尋他人施作,其態度未見有一味順應原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兩造簽訂EMS主約約定總價承攬,第2條第2項約定「本案為專案價,履約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調升或追加價金」(見卷一第27頁),且兩造簽訂第1次追加合約亦有註記:「⑴本追加工程經甲乙雙方同意總價承攬,約定實作數量縱有增減(含管線材物價及施工長度增減),亦不互為增減報酬給付之請求」(見卷一第42頁),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均包含於前開合約中,並未同意額外給付其他款項云云。惟EMS主約之報價單明載工項為「校區總表安裝建置」,並非建置後之移位,則該次總價承攬範圍自不包括再次移位GW工項;且第1次追加合約關於「一、EMS主機總模組新增外移」部分記載「*Cat.6網路線(含配管線工料,五金)46處*80米」,足見該次追加合約就新增外移之EMS主機總模組亦有其範圍,而再次移位既非在第1次追加合約議定時所預見,自非屬該次追加所約定不互為找補之範圍,故兩造於111年4月29日會議所稱再次移位GW工項非屬EMS主約及第1次追加契約範圍內,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再次移位GW共計65處等語,參酌兩造於112年1月16日進行會議,其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瑋丞追加(GW)移機數量:65處」、「a.待釐清移機原因:如設定綁定後訊號因素需移設、或總表安裝時間是否延誤工期、或研華來不及供貨、或學校電改工程未完工?」,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43頁),與原告主張再次移位GW數量相符,且參與該日會議之證人郭金澄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原告那邊有發起要開一個結算會議有邀請我們公司參加,移機有這件事情,我印象中當天會議兩造有人員在核對數量等語(見卷一第383頁),可見兩造核對數量後方於會議紀錄記載移機數量,則原告主張再次移位65處,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始並未提出結案報告、完工後之位置圖,被告根本無從勾稽云云,然倘若原告並未再次移位65處,兩造無庸於112年1月16日會議中釐清移機原因為何,且兩造於111年4月29日會議已敘及再次移位GW需求,系爭標案既經業主於111年10月7日完成驗收,有新竹縣教育研究發展暨網路中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23頁),堪認原告已完成需再次移位65處GW工項,方得使系爭標案順利通過驗收,故縱使原告並未提出結案報告或完工後位置圖,就原告已完成數量認定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⒉附表2項次一: 
 ⑴原告主張兩造追加附表2項次一「總電表用1.25mm²*4c控制線含CD管(全區總電表、再生能源電表、冷氣總表)」之合意等語,參酌黃英森於111年4月29日會議中稱:「…第二點我要講的是說,其實從頭到尾為了進度,我已經在吸收一些錢了,什麼要叫一些錢?你現在總表裡面的控制線1.25的線,是不在合約裡面的,我從頭到尾一直出到現在,我就是要讓工程進度的進進度下去,你們不相信的話就看合約,或許是你們百密一疏沒有寫到,但是我還是為了進度我先吞下去我先出錢,我現在要強調1.25的控制線是沒有在合約裡面的。」,楊昌隆稱:「沒有錯啦,但是我也是這樣子做下來了,我今天1.25的控制線我還是一直吞,也吞到一…」,于明奎則稱:「我們現在都不用再談這些,等一下要談我們,我們三表的事情後面再談,…我也要跟你講說要給你們錢,如果是屬於追加我就給你們錢,如果不屬於追加我當然是你們要做的事情,你們如果不做我們就只好去做,就這麼簡單而已…」、「…我們現在是在談工作,你工作這邊排好了,我們再來談你的,把這些工作談好最後才是你的你的請你的計價請款嘛…」,楊昌隆稱:「那就反正就是承諾這個東西多出來的話,就是會算給我嘛,我盡量趕快拼進度嘛」(見卷一第191、193、207頁),且嗣後兩造間LINE群組中,暱稱「家祥」稱:「我需要1.25mm2/4C 4捲」,于明奎以暱稱「不明」稱:「@楊昌隆↑↑請提供」(見卷一第237頁),可知原告曾表示1.25mm²*4c控制線並非屬於契約範疇,被告則表示若屬於追加會計價予原告,其後更直接指示原告提供該線材。而兩造簽訂EMS主約之報價單關於「校區總表安裝建置」之「規格及說明」欄位記載原告自備材料為「Cat.6網路線、管材、管材定位釘、電源線(資源看板用)、固定鎖絲等。」(見卷一第127頁),並未包含1.25mm²*4c控制線,堪認該線材確屬於追加,被告並同意計價給付原告,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1.25mm²*4c控制線為EMS主約報價單補充說明所稱「電力延伸線材/多孔延長線」(見卷一第129頁),屬於原告應自備之線材云云。然證人郭金澄於本院證稱:這是要延長比流器的接引線,因為原廠所附的接引線不夠長的話必須要做延伸,比流器是裝在大電源箱裡面等語(見卷一第384頁),則1.25mm²*4c控制線既屬於比流器之附屬線材,且比流器乃裝設於電源箱內,難認該附屬線材與電力延伸有關。又前開比流器延長接引線應使用1.25mm²*4c控制線,乃證人郭金澄向比流器廠商詢問後所得結論,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9頁),可見該比流器接引線不足並非在當初合約預料範圍內,自難認為EMS主約報價單補充說明所涵括,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附表2項次二:
  原告主張兩造追加附表2項次二「全區教室內電表三相電源改單相電源整改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可見楊昌隆稱:「ㄚ緯的意思是說依先前提供的電表接法接上電改的端子後,電改的冷氣NFB一次側接線方法(匯流排也是一樣)是錯誤的。需要電改廠商改接線。」,于明奎稱:「如果這樣,就先跳過這幾間教室,先裝標準盤」、「不過,電改廠商應該不會再改,還是我們要改接」,暱稱「Hao Wei」稱:「這樣一大堆都要改!」、于明奎稱:「不會有多少間教室啦」、「改接費用 你們報出來」、「直接對佰鴻」、「先改接裝上去」(見卷一第241頁),可見原告有反應電源問題,被告則請原告直接改接,並同意費用直接由被告支付,堪認兩造就前揭電源整改費用係有達成追加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施工不慎導致部分設備損壞,兩造斯時已約定不互請求,並簽立第1次追加合約為總價承攬,不互為增減報酬給付之請求云云,惟被告就此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不足採。 
 ⒋附表2項次三:
  原告主張兩造追加附表2項次三「員東國中分表及冷氣模組拆除移機共七處」等語,經核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此有證人楊志和於本院證稱:應有是有這件事情,應該是原告去做的等語相符(見卷一第446頁),而此工項兩造曾經議價過,亦有證人黃英森於本院證稱:項次3的部分我有參與議價,施作之前就有跟被告的楊經理意見,當時一處1,000元,楊經理有同意說補貼給我們等語(見卷一第632頁),故原告主張兩造追加前揭工項,應屬可採。  
 ⒌附表3項次一:
  原告雖主張原安裝讀卡機因故障而拆除,其將故障品退回被告,事後再領讀卡機安裝回原處,共2趟來回,兩造追加附表3項次一「原安裝讀卡機故障更換7組」云云,且系爭標案固有讀卡機故障送修8台,其中讀卡機本身問題者為6台,有證人楊志和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35頁),可知確有讀卡機故障之情形,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拆除後更換讀卡機之事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追加該工項之合意,原告就兩造有追加合意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難認可採。
 ⒍附表3項次二:
  原告主張兩造追加附表3項次二「全區展示看板移位整改費用(含管線、五金及拆除)」等語,參酌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于明奎以暱稱「不明」稱:「@楊昌隆 中正國中問題可以處理嗎?」,楊昌隆稱:「抱歉這間的問題沒錢不做,計費依新港國小報價計。還有看板移位沒錢不做。因為我不能坳工班做免費」、「我也不能一直付出了」,于明奎稱:「按照合約計價給你,趕快做」(見卷一第297頁),堪認被告就展示看板移位部分亦同意依合約計價給原告,兩造就此有追加之合意。被告雖辯稱于明奎當時係就「中正國中讀卡機安裝位置無法使用要求移位問題」而為回應云云,然于明奎前開同意計價意思並無表明排除看板移位部分,且證人楊志和於本院證稱:應該有移動位置但不知道是不是29處,是學校要求去做的,應該是原告去做的等語(見卷一第447頁),可知原告有實際施作看板移位,原告既已明確表示若不計費則不施作,倘若被告不同意追加計價,難認原告有進場施作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⒎附表3項次三:
  原告主張兩造追加附表3項次三「松林國小總務處設備移位(含管線、五金及拆除)」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然該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同意追加費用予原告,且原告提出其主張證人郭金澄提供再次移位GW共65處之總數表(見卷一第355頁),就松林國小部分業已列入65處計算,亦難認兩造就松林國小部分設備移位有另合意追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⒏附表3項次四: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附表3項次四「電表裸裝(含管線、五金)(無法安裝在電改電表箱內)」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卷一第255頁至第263頁),然該等電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有就部分學校之電表設備裸裝,但無法看出被告有同意追加計價之意思,難認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項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之證據,自不足採。 
 ㈡附表1至3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合意追加附表1項次二、附表2項次一至三、附表3項次二所示工項,如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項款項,為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二:
  原告主張第1次追加合約新增外移46處之每處單價9,000元,而再次移位尚有移位前每個GW設置點之線路拆除費用,即師傅工資支出每處2,500元,合計每處1萬1,500元等語,其中第1次追加合約每處單價9,000元部分,核與第1次追加合約報價單所載46處總計41萬4,000元相符(計算式:414,000÷46=9,000),惟每處施作工資為2,500元,並無資料為佐,且第1次追加契約乃新增GW,再次移位僅就原GW做移位,是否所需成本較第1次追加契約為高,亦非無疑,故難認原告逾每處9,000元部分為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再次移位65處工項數額應為58萬5,000元(計算式:9,000×65=585,000)。
 ⑵附表2項次一:
  原告雖主張每表3迴路平均使用4米,每表使用12米,共403只總表,以每米單價45元計算,金額為21萬7,620元,並提出單據統計表為佐(見卷二第15頁),然原告前開計算並無客觀施作資料為佐,尚難逕採,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其購買1.25mm²*4c控制線含CD管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見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37頁),原告總計支付12萬3,257元(計算式:1,733+12,494+6,006+10,238+9,941+7,456+7,456+
  2,793+7,421+17,920+2,500+1,208+10,091+26,000=123,257 ),故原告請求數額於此範圍,為屬可採。
 ⑶附表二項次二:
  原告主張其施作電源整改共計20處,每處工資4,180元、材料339元,合計4,519元,共計9萬380元云云,雖提出完工現場照片(見卷二第21頁至第39頁)。惟被告僅不爭執原告完成10處(見卷二第196頁),其餘10處則無從自前開照片得知原告亦有施作,自不足採。又前開工資、材料並無客觀施作支付資料為佐,亦難逕採,本院審酌EMS主約報價單關於「再生能源電表」係佔「校區總表安裝建置」單價1萬5,195元之15%即2,279元(見卷一第127頁),認原告請求電源整改費用與前開項目相當,故原告請求10處共計2萬2,790元,應屬可採。
 ⑷附表2項次三: 
  原告主張其施作7處,每處與被告議價1,000元等語,有證人楊志和、黃英森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一第446頁、第632頁),故原告請求總計7,000元,自屬有據。
 ⑸附表3項次二:
  原告主張其施作29處,以每處4,800元計算,總計請求13萬9,200元等語,並提出附圖1至10照片為佐(見卷一第529頁至第605頁)。被告就前開照片並不爭執(見卷一第639頁),堪認原告施作展示看板移位共計29處。又原告主張每處以拆裝工資3,000元、油資410元、材料1,390元,共計4,800元等語,並提出104人力銀行、線上購物網頁資料、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公務車支援及收費規定、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為佐(見卷一第327頁、第341頁;卷二第113業117頁),前開資料雖非原告施作支付憑證,惟本院參酌EMS合約報價單關於「資訊看板」係佔「校區總表安裝建置」單價1萬5,195元之60%即9,117元(見卷一第127頁),原告請求金額約佔53%(計算式:4,800÷9,117=0.5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展示看板移位29處費用共計13萬9,200元,應屬有據。
 ⑹至於原告雖就附表3項次一、三、四所示工項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原安裝讀卡機故障更換7組」既因讀卡機本身故障而更換,可見該讀卡並未經完成測通,依EMS主約報價單「附註事項」第4點約定「4.設備架設完成,線路施工完成測通後,即視同施工完成」,原告尚未完成施工,故此部分更換仍在原告依EMS主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內,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原告有無因管理之情形。又「松林國小總務處設備移位(含管線、五金及拆除)」屬第1次追加範圍內,如前所述,故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用之餘地。另「電表裸裝(含管線、五金)(無法安裝在電改電表箱內)」既因無法安裝在學校原有電改電表箱內,可見此裸裝僅是施工方法之改變,並未逸脫EMS主約之範疇,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原告有無因管理之情形,故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仍屬無據。
 ⑺以上,原告得請求87萬7,247元(計算式:585,000+123,257
  +22,790+7,000+139,200=877,247)。
 ㈢EMS主約及第1次追加合約未給付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EMS主約尚有第8期工程款12萬327元、尾款84萬52元、第1次追加合約尾款14萬9,940元,尚未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70頁),堪認可採,故被告尚有前開共計111萬319元款項未給付原告。
 ⒉被告固提出下列事項主張抵銷或結算,然:
 ⑴被告雖稱因原告履約過程中進度落後,且部分瑕疵無法按時改善,經其以111年6月21日、同年8月5日函文催告,原告並未置理,被告依EMS主約第5條第20項、第21項約定,另委請東正公司代工支出費用38萬3,521元云云,並提出前開函文及與東正公司簽訂合約為佐(見卷一第475頁至第485頁)。惟前開函文為被告單方所發,無法逕認原告有進度落後或瑕疵未予改善之情形,況東正公司係於111年4月24日提出報價,時點早於被告寄發催告函文,被告與東正公司間合約和被告催告函文所稱工進及瑕疵是否有關,顯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得依EMS主約前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費用38萬3,52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或結算,為屬無據。
 ⑵又被告稱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未盡保護材料義務,致使材料發生短少,被告清查並經原告同意扣款金額為37萬1,218元等語,雖提出被證7之1至7至3報價單、研華公司112年5月25日函文、指送申請書為佐(見卷一第487頁至第496頁)。惟原告僅就被證7之1報價單所載品號「WISE-2200-T00TA」承認有保管疏失,且無法自行購置材料補足(見卷一第613頁、卷二第110頁),而其餘部分無法自前開資料認定原告有未盡保護材料之情形,自難憑採。又被證7之1報價單所載品號「WISE-2200-T00TA」數量為45台、每台單價2,400元,且經原告蓋章用印,故依EMS主約第5條第12項:「…甲方提供乙方欲安裝之產品及零件等遭失竊,壞損等情事,乙方需自行另購補足之。」約定,原告自應賠償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45×2,400=108,000),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屬有據。至於被告另稱最後一次點檢時原告拒絕清點,經被告委請研華公司清點,支出費用22萬742元云云,雖提出明細表為佐(見卷一第497頁),惟該單據為被告單方製作,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拒絕清點情事,其以前開費用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⑶以上,被告尚有111萬319元款項未給付原告,然原告亦應賠償原告10萬8,000元,並經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數額為100萬2,319元(計算式:1,110,319元-108,000=1,002,319)。
 ㈣總計,原告就第2次追加部分得請求87萬7,247元,就EMS主約及第1次追加部分得請求100萬2,319元,共計187萬9,566元(計算式:877,247+1,002,319=1,879,56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被告所自陳卷可參(見卷二第89頁),故原告請求87萬7,247元、100萬2,319元分別自112年5月10日、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1項次二、附表2項次一至三、附表3項次二所示工項係有合意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24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12萬327元、尾款84萬52元、第1次追加合約尾款14萬9,94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10萬8,000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319元,共計187萬9,566元。從而,原告依EMS主約、第1次追加合約及第2次追加合意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112年3月14日報價單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EMS主機總模組新增
1
96,000
96,000
*
新增8處




*
電源線(含配線工料、五金)




EMS原有主機總模組訊號不良移位
1
747,500
747,500
*
移位65處




*
原有主機總模組、各線路拆除再重新安裝




*
Cat.6網路線(含配線工料、五金)




*
電源線(含配線工料、五金)





營業稅5%



37,375

總金額



784,875

附表2:111年12月6日報價單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總電表用1.25mm²*4c控制線含CD管(全區總電表、再生能源電表、冷氣總表)
4836
45
217,620
全區教室內電表三相電源改單相電源整改費用
1
90,380
90,380
員東國中分表及冷氣模組拆除移機共7處
1
7,000
7,000

營業稅5%



15,750

總金額



330,750
              
附表3:111年12月6日報價單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原安裝讀卡機故障更換7組
1
14,000
14,000
全區展示看板移位整改費用(含管線、五金及拆除)
1
139,200
139,200
松林國小總務處設備移位(含管線、五金及拆除)
1
15,000
15,000
電表裸裝(含管線、五金)(無法安裝在電改電表箱內)
1
25,600
25,600

營業稅5%



9,690

總金額



203,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