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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現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謝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東來大廈全案管理契約書」為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依前揭契約第15條管轄法院約定:「關於本契約及其各項條款之解釋、履行產生爭議或糾紛時,均受中華民國法律的管轄,雙方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