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現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係基於
兩造簽訂之「東來大廈全案管理契約書」為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依
前揭契約第15條管轄法院約定:「關於本契約及其各項條款之解釋、履行產生爭議或糾紛時,均受中華民國法律的管轄,雙方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