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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朱韻潔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賴奕勳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離婚),被告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5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受有臉部表皮撕裂傷 、左側前臂表淺傷、右側中指鈍挫傷及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9年8月8日起陸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52元、交通費用128,100元之損害。另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因上開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9月16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門診手術,需休養3個月,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移除骨釘內固定手術,需休養1個月,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受傷期間原有薪資每月36,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計算式:36,000×4=144,000)。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右側中指產生關節孿縮之後遺症而無法回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㈡被告復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27日止,多次在兩人原共同工作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五福臨門鍋物店內在店內其他員工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或來店用餐之客人前以「幹你娘 」、「臭雞巴」、「人賤」、「王八蛋」、「垃圾」等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7,286元。㈢綜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給付原告982,038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8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109年8月5日有發生爭執且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然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實則係被告不欲與原告繼續爭吵要離開現場時,原告仍不善罷甘休抓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原告即謂其受有傷害,原告如何受傷,被告並不確知,且被告係被動掙脫原告妨害自由之暴脅行為,應無傷害原告故意或過失。且兩造係於109年8月5日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原告112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於109年8月5日有過失傷害原告之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未罹於時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表示如下:①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收據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迄111年5月兩造分居前,原告所有之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應,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憑。故於111年5月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自不得請求。②依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臉部僅受有0.2×0.1cm之表皮撕裂傷,且無任何縫合傷口,衡情應無雷射美容之必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有理。③原告僅受有一指末節之閉鎖性骨折,應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且原告無提出逐趟之計程車收據,遽依計程車工資計算交通費用,應非可採。④兩造原係夫妻共同於被告之父開設之火鍋店幫忙,原告非全職櫃台收銀人員,且無領有薪資收入,原告遽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合理。⑤原告所受傷害非重,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㈡被告固不否認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27日止,曾多次辱罵原告,且辱罵時有第三人在場,該第三人多為店內員工或未成年子女,是否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非無疑,縱有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7,286元,實嫌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109年8月5日遭被告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5日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受有臉部表皮撕裂傷 、左側前臂表淺傷、右側中指鈍挫傷及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當天兩造有發生爭執,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並以當天被告係因不欲與原告繼續爭吵要離開現場時,原告仍不善罷甘休抓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原告即謂其受有傷害,原告如何受傷,被告並不確知等語置辯。本院審諸系爭傷害之原因依前開驗傷診斷書「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欄上業已記載「徒手、娃娃車」,並核酌當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有臉部,而衡諸常情,倘雙方僅有相互拉扯,應不致及於臉部,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遭被告施暴造成應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信。
 ㈡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2,652元、交通費用128,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及非財產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為時效抗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係屬本於109年8月5日遭被告傷害之一次侵權行為所生,而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迄至111年12月12日接受伸肌腱修補手術始確認手部傷害產生後遺症,且損害程度亦持續未固定,故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關於中段指骨關節內骨折部分,經馬偕醫院認定該等傷勢本就有高機率會造成關節孿縮之後遺症,回復之機率極低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6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於109年8月5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時,其受有中段指骨關節內骨折之損害,經由醫師之專業診斷,其應得以預見其因上開傷勢最終損害程度及所生之相關連損害項目,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即109年8月5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
  ⒊基上,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應自109年8月5日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於111年8月5日屆滿,原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提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逾前述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乙、原告請求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27日止遭被告多次出言辱罵致名譽權貶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主張告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27日止,多次在兩人原共同工作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五福臨門鍋物店內在店內其他員工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或來店用餐之客人前以「幹你娘 」、「臭雞巴」、「人賤」、「王八蛋」、「垃圾」等詞辱罵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影音光碟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09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被告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在場之第三人多為店內員工或未成年子女,是否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非無疑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被告時,既有第三人在場聽聞知悉,且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用語,顯足使在場之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觀上即已貶損原告人之社會評價,並足以使人感到難堪、痛苦,堪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縱被告非公然為之,此至多僅能認定其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而已,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取,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保險業務員,收入 不固定;被告為高工畢業,原經營之火鍋店於000年0月間停止營業後目前待業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46頁、149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被告多次以不雅言詞辱罵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9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