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謝式軒
繆忠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秀江煤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42萬4,490元,並補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地址及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㈠
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
惟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如附表「鄰近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欄所示,又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如「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欄所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依此估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合計為8,518萬8,2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如附表「土地面積」欄所示,原告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各該基地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是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應為4,784萬7,5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3,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90元,原告尚應補繳
42萬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陳**」之姓名及其實際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依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此部分起訴之對象,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茲因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所有人,業經該公司函覆在卷,可供原告閱覽以資確認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 | | | 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價值(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登記總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土地價值(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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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8.39(計算式:77.68+0.71=78.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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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26-1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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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7,847,535元(計算式:85,188,235-37,340,7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