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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即清算人)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若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