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3,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張哲嘉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由被告張哲嘉擔任被告三田公司借款等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田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9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三田公司自111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付款,原告依約定書第五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仍欠本金883,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
暨收執回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
經查,原告與被告三田公司簽立借據、約定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張哲嘉擔任被告三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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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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