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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柯在   

            劉子琳 
被  上訴人  黃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柯在、劉子琳(下合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