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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鴻福星鑽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律師
            簡志昕 
被      告  陳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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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5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4萬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原告管委會第29屆財務委員(下稱財委),任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負責管理鴻福星鑽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財務管理、收支核算、稅務處理、款項支付等,其工作內容包括保管原告管委會之活存及定存存摺、銀行大小章等文件、保管住戶管理費(現金)、發放守衛及清潔人員薪資、支付系爭社區公共支出並保管收據憑證、製作財務報表等。原告管委會財委收取及保管管理費之運作模式為,各住戶每月以「交付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給管理員(即社區警衛,下稱管理員),管理員則開立三聯單(其中白單由管理員保管,紅單交住戶收執,黃單則交財委作帳。),管理員除代為保管住戶繳納管理費現金外,管理員每月可能會從管理費現金中代為支出不定額之社區費用,剩餘款項,則於每月1至3次與財委結算後,交給財委,並由財委於管理員製作之記帳本簽收。財委從管理員處取得現金後,就由財委保管,以便隨時支付系爭社區公共等相關費用,財委則可能不定時會將保管款項匯入原告管委會活存帳戶。
 ㈡茲就被告於卸任財委後,應返還而尚未返還原告之金額, 說明於下:
  ⑴收入部分:
    ①第28屆財委於111年1月17日交接予被告(第29屆財委)之內容如原證4所載,其中現金交接67萬1608元;29屆委員卸任,30屆委員就任後,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及4月10日辦理交接,其中現金交接16萬5208元,兩相扣抵後,此部分應尚有現金收入50萬6400元(67萬1680元-16萬5208元=50萬6400元)。
    ②被告擔任第29屆財委後管理員交付給被告現金共220萬6985元(由被告提出黃單據記載管理員代收現金共238萬1900元,扣除管理員代付17萬4915元後,餘款共220萬6985元。此即原證3簽收單所載223萬2185元,扣除以住戶以匯款方式繳付2萬5200元金額。)。
    ③第28屆財委於111年1月17日交接予被告活存帳戶金額為167萬2397元;被告交接給30屆財委活存帳戶金額為116萬2030元,兩相扣抵後,差額為51萬367元(167萬2397元-116萬2030元=51萬367元)。加計被告擔任財委期間活存帳戶收入9萬101元(含前項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5200元管理費)後,活存帳戶部分收入差額為60萬468元(51萬367元+9萬101元=60萬468元)。
    ④以上①+②+③收入共331萬3853元(50萬6400元+220萬6985元+60萬468元=331萬3853元)
   ⑵支出244萬8256元,扣除其中由管理員代付17萬4915元後,實際由被告支出金額為227萬3341元(244萬8256元-17萬4915元=227萬3341元)。
  ⑶再以收入331萬3853元,扣除支出227萬3341元後,尚餘104萬512元(331萬3853元-227萬3341元=104萬512元)未獲被告歸還。
 ㈢爰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4萬512元,及自民事聲明承受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被告為原告管委會第29屆財委;111年1月17日原告與28屆財委交接之內容如原證4所載(即包含現金67萬1608元;活存帳戶〈至110年12月31日〉內存款167萬2397元。);112年3月26日及4月10日原告與30屆委員交接之內容如原證2所載(即包含現金16萬5208元;活存帳戶〈至111年12月30日〉內存款116萬2030元。);被告提出黃單加總金額為238萬1900元、管理員代付金額為17萬4915元;及原證3經被告蓋章簽認之金額為223萬2185元(尚應扣除13-6樓住戶於111年12月31日將管理費2萬400元、4800元,合計2萬52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活存帳戶金額。);被告任職財委期間活存帳戶存入9萬101元(利息等;包含前開匯入2萬5200元管理費)等情,被告不爭執。但被告擔任29屆財委期間,管理員共交付代收管理費現金金額應為216萬8985元(即黃單部分因為有跳單,被告實際收到現金210萬4900元,扣掉管理員代付17萬4915元,再加上機車的費用9萬2600元及汽車的費用14萬6400元;0000000-000000+92600+146400=0000000),並220萬6985元。 
 ㈡另對於原告依據被告提出111年現金支出表(詳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下稱A表,金額共266萬1287元)核對相關資料後所作出111年度現金支出表(詳本院卷第171頁,下稱B表)將金額額修正為244萬825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即被告已提出資料部分,111年度現金支出金額應為244萬8256元〈包含前述由管理員代付17萬4915元〉),但被告還有其餘支出尚未提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管委會第29屆財委,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負責管理系爭社區財務管理、收支核算、稅務處理、款項支付等,其工作內容包括保管原告管委會之活存及定存存摺、銀行大小章等文件、保管住戶管理費(現金)、發放守衛及清潔人員薪資、支付系爭社區公共支出並保管收據憑證、製作財務報表等。原告管委會財委收取及保管管理費之運作模式為,各住戶每月以「交付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給管理員(即社區警衛),管理員則開立三聯單(其中白單由管理員保管,紅單交住戶收執,黃單則交財委作帳。),管理員除代為保管住戶繳納管理費現金外,管理員每月可能會從管理費現金中代為支出不定額之社區費用,剩餘款項,則於每月1至3次與財委結算後,交給財委。財委從管理員處取得現金後,就由財委保管,以便隨時支付系爭社區公共等相關費用,財委則可能不定時會將保管款項匯入原告管委會活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為真。
五、茲就原告任期29屆財委期間經手收入及支出說明於下:
 ㈠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28屆財委於111年1月17日交接予被告(第29屆財委)之內容如原證4所載,其中現金交接67萬1608元(詳本院卷第85頁);29屆委員卸任,30屆委員就任後,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及4月10日辦理交接(內容如原證2所載),其中現金交接16萬5208元(詳本院卷第31頁),兩相扣抵後,此部分應尚有現金收入50萬6400元(67萬1680元-16萬5208元=50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可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第29屆財委後管理員交付給被告現金共220萬6985元(已扣除管理員代付17萬4915元及以匯款方式繳付2萬5200元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此部分應為216萬8985元,即黃單部分被告收到210萬4900元,扣掉管理員代付17萬4915元,再加上收取機車的費用9萬2600元及汽車的費用14萬6400元後,計216萬8985元,並非220萬6985元等語。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由其所提供黃單加總金額為238萬1900元(詳本院卷第193頁),及管理員代付金額為17萬4915元,則兩相扣抵後,金額即為原告主張之220萬6985元。參酌卷附經被告蓋章簽認原證3單據加總結果,被告收取金額為223萬2185元(詳本院卷第138頁),扣除兩造不爭執以匯款方式存入活存帳戶管理費2萬5200元後,管理員交付現金亦為220萬6985元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以220萬6985元列計收入一節,為可採信。應由否認黃單加總金額及原證3簽收內容之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其抗辯:實收金額僅216萬8985元等語屬實。關此部分,固據被告代收款憑證(詳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帳冊節本及未繳清單(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為佐,然觀諸前開書證內容,既無法作為黃單部分被告實收僅210萬4900元,另收機車的費用9萬2600元、汽車的費用14萬6400元之佐(被告並未具體說明關聯性,前開書證所載金額,也無法與被告抗辯金額互為勾稽。),被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第28屆財委於111年1月17日交接予被告活存帳戶金額為167萬2397元(詳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交接給30屆財委活存帳戶金額為116萬2030元(詳本院卷第39頁),兩相扣抵後,差額為51萬367元(167萬2397元-116萬2030元=51萬367元)。加計被告擔任財委期間活存帳戶收入9萬101元(含前項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5200元管理費)後,活存帳戶部分收入差額為60萬468元(51萬367元+9萬101元=60萬46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財委期間活存及現金收入共331萬3853元(50萬6400元+220萬6985元+60萬468元=331萬3853元),為可採信。
 ㈡支出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擔任財委期間,共支出244萬8256元(含管理員代付17萬4915元)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即扣除17萬4915元後,由被告支出之金額應為227萬3341元。
  ⑵被告抗辯:其尚有其餘必要支出未提出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擔任財委期間收入331萬3853元,扣除支出227萬3341元後,尚餘104萬512元。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於卸任29屆財委之職(即委任關係終止)後,既已無代管系爭社區現金、存款之權利,又尚有104萬512元未移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12元及自民事聲明承受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