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簡笙合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
被告因
債權及
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請求
塗銷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
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6月29日登記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其
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權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說明,應
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其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