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蔡豐任
被 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均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黃均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約定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並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需計付
遲延利息(約定遲延利率按
聲請人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3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無需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一第15至4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
經查,被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寬限期為1年,惟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僅依約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30日,寬限期亦已期滿而未攤還本息。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黃均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均唯與鑫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