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童軒昀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周柏毅

被告兼反訴原告  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彥
訴 訟 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童軒昀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童軒昀負擔。
三、反訴被告童軒昀應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顏色:白色,型式:MACAN,出廠年份:2020年12月,排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P1ZZZ95ZMLB02757)壹輛返還與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童軒昀負擔。
五、前開第三項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被告童軒昀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童軒昀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童軒昀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過戶至童綿綿名下。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上設定登記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民國1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周柏毅發文自售白色保時捷MACAN,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藍公司),系爭車輛售價270萬元,隔日111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周柏毅約在新莊貴和捷運站賞車,111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周柏毅在新莊7-11泰陽門市簽約(見原證5,下稱系爭契約1),付訂金20萬至系爭契約1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行庫分行:822」,系爭契約1中寫明要在三天內將系爭車輛過戶完成,系爭契約1第6頁第十三條:「乙方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三日內(不得逾三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驗車,同年12月21日原告匯尾款250萬元至系爭契約1被告周柏毅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行庫分行:822」(戶名張弘旻),同時與被告周柏毅結清貸款。後至112年2月10日,被告周柏毅仍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周柏毅答應原告若一週內未完成過戶願意賠償10萬元。至112年2月13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車輛過戶,被告周柏毅匯款10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被告周柏毅約原告於112年3月11日重新訂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2僅是將系爭契約1手寫部分改成電腦打字(見「原證7」簽約現場錄音譯文第1頁),並於系爭契約2加寫第7頁第十六條:「過戶日期:112年3月15日」,並將出賣人改為「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柏毅)」,雙方約定於該日期前需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後原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才得知系爭車輛有被設定登記動產擔保抵押權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被告周柏毅將原告與被告宏藍公司法代助理董沛瑜成立群組,處理系爭車輛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事宜,董沛瑜於群組對話中曾言:「黃先生 剛剛助理打去問了 清償證明最慢下週三會給我/提前我會跟你聯絡 不好意思/有問題 你再直接跟我聯繫……清償證明 我剛剛有交代下去了 請她下週一要給答案……」,拖至112年3月15日被告2人仍未提供清償證明予原告,系爭車輛亦未辦理過戶,被告2人皆突然失聯,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完成過戶。
(二)惟被告宏藍公司卻於本案否認出售系爭車輛,提出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本案於113年4月23日傳喚證人董沛瑜,證人董沛瑜作證言:「(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答:我是被告宏藍公司的員工。(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周柏毅及原告童軒昀?)證人答:我認識被告周柏毅是因為他是我們公司老關的合作對象。他沒有在公司裡面擔任什麼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被告周先生公司的合作伙伴。是出資或純粹好朋友?)證人董小姐答:他們兩方有另外合作做台式糕點的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車輛是如何到被告周先生手上的?)證人答:因為周先生有業務需要跑市場需要用到車輛,所以我們公司老闆將車輛借給周先生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跑市場是何意思?)證人答:因為周先生經常要跑市場送貨。所以老關將車子借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跑市場是何意思?)證人答:證人因為周先生經常要跑市場送貨。所以老闆將車子借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系爭車輛是用來送貨?)證人答:對。還要用來跑工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平常系爭車輛送貨完畢後都放在何處?)證人答:平常保管就是周先生。老闆就借給他用。公司沒有停車位所以周先生就自己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第2頁下午4:55您回答的三個訊息中。有關清償證明及「提前我會跟你聯絡。不好意思」、「以及有問題我在直接跟你聯絡」都是周先生請你代為聯絡嗎?)證人答:都是周先生請我代為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為何您需要協助被告周先生處理糕點業務?)證人答:因為我是被告公司法代的助理。他請我協助處理周先生的糕餅業務和私人的雜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是何時發現被告周先生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販售該車予原告?)證人答:公司收到被告周先生被法院傳喚的通知書才知道他私下賣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得知車輛被賣掉後有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嗎?)證人答:證人收到通知單我立刻就通知……(法官問:(提示原證八5:04)為何需要清償證明?)證人答:證人周先生當初說要賣車。說要聯絡清償證明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造律師有詢問您收到傳票之後有告知公司。您告知公司後公司有作何表示嗎?)證人答:他說要聯絡周先生確認此事。」云云。由上開證人董沛瑜之證言得知證人董沛瑜為被告宏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彥之個人助理,其於112年2月3日(星期五)成立的群組「原證8」對話中,證人董沛瑜作證稱其所提到的「清償證明」,是指周柏毅要賣系爭車輛,因其職務為黃銘彥之助理,必須向黃銘彥回報所有事件,其必是受到黃銘彥之許可,才會向裕融公司提出要取得清償證明,於群組中,證人董沛瑜更承諾於下周三可以將清償證明給原告,故被告宏藍公司必是已收到原告之購車款項,才會主動和裕融公司作塗銷抵押權取得清償證明,證人董沛瑜亦是受到老闆黃銘彥之授權處理相關事宜,其於「原證8」群組中還稱:「清償證明 我剛剛有交代下去了 請她下週一要給答案……我這邊接手處理了 已經有讓窗口接洽中……(黃軒佑問:能再追一下貸款公司的進度如何嗎?)董沛瑜答:有 中午會過去一趟 補用印/下午給你消息……(黃軒佑問:能過戶再請盡訴聯絡我 希望下午能順利過戶)董沛瑜答:@All 已經請周先生在處理了」,故由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董沛瑜之證詞可知,被告宏藍公司自始知悉系爭車輛出售之事,亦參與其中,被告宏藍公司亦清楚知悉被告周柏毅要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故被告宏藍公司應有授予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之代理權
(三)系爭車輛買賣之初,被告周柏毅還主動提供被告宏藍公司相關資料予原告(見原證10),目的為讓原告相信被告周柏毅為系爭車輛車主宏藍公司之代理人,以及被告宏藍公司於原告給付售價後,一定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名下,料被告宏藍公司卻故意與被告周柏毅切割關係,辯稱並無授予周柏毅代理公司出售該車,對被告周柏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及簽定買賣契約之事辯稱不知情,惟該車登記於被告宏藍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就被周柏毅在網路上公開出售,同年12月19日簽定買賣契約,12月20日並將該車交付予原告,且至本案起訴時已長達近數月,為何車主宏藍公司皆無報警處理汽車失竊?此與一般常情不符,另依「原證8」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宏藍公司應有授予被告周柏毅代理權,退萬步言,若是沒有授予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可能,理由如下: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裁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宏藍公司自始皆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觀「原證8」對話紀錄,董沛瑜身為被告宏藍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亦是宏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彥之個人助理,親自與原告討論系爭車輛清償貸款及過戶事宜,還對原告承諾「清償證明」最慢下週三會給原告,其已接手處理辦理清償證明,其中午會過去一趟補用印,且過戶已經請周先生(周柏毅)在處理了,該回覆使得原告認定車主宏藍公司已收到原告購車費用,並將該金額拿去清償車貸,取得清償證明予原告,上開對話皆顯示被告宏藍公司有授予代理權與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裁例意旨,被告宏藍公司於對話中不僅無反對,還接手處理車貸清償,承諾會將清償證明給原告,並已交代被告周柏毅處理過戶事宜,如此讓原告相信被告宏藍公司有授與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之代理權,故被告宏藍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3、再論被告宏藍公司至今都未解釋為何系爭車輛會被被告周柏毅佔有、使用長達數月以上,甚至被被告周柏毅放上網公開販售?是以,被告宏藍公司對於系爭車輛被被告周柏毅佔有及出售一事並無報警或做任何後續動作,難以說被告宏藍公司不知其情,是以,即使被告宏藍公司沒有授予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屬於表見代理。
(四)另證人黃軒佑出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開譯文)被告周先生和你說的匯款對象,你是否曾經質疑他於本案中的角色?)證人答:因為當初簽約時張弘旻先生有到現場,周先生說張弘旻先生是他的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張弘旻簽約時有在現場,當初在場之人還有何人?)證人答:有我和我弟弟,還有張宏旻和被周先生,被告周先生有開要買賣之那台車輛,他們有帶行照及身份證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注意行照上的所有人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注意行照上的所有人嗎?)證人答:有,是宏藍公司,周先生表示他是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後來有拿到系爭車輛的內部文件嗎?有,後來約監理站過戶,被告周先生有帶過戶所需資料,被告周先生有帶公司大小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為何簽兩次契約?)證人答:因為第一次簽完約之後,周先生一直拖延交車時間,我發覺不對勁,有致電被告宏藍公司,當初是董沛瑜小姐接電話的,那時董小姐說她會處理,因為我有和董小姐說我有匯款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董小姐對於你有匯款之部分有否爭執?)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你方才提告被告周先生有和你到監理站,當天為何沒辦理過戶?)證人答:因為當天監理站發現貸款還為塗銷,所以無法辦理過戶。(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律師問:據您所稱,被告周先生說是被告宏藍公司之員工,他是否有名他負責之項目或工作內容?他是否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證人答:他說他是業務,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但他有拿出公司相關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律師問:請問是何資料?可否提示?)證人答:可以,公司章程、新北市公司函、一整年份之401表及股東表。……(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律師問: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是由誰匯款?資金來源為何?)證人答:是我匯款,因為要買的人是我媽媽,是由我媽媽的帳戶提供的。」,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周柏毅簽約時,親自開系爭車輛來,並將行照及及身分證件帶來,至監理站過戶時,亦將宏藍公司之公司章程、新北市公司函、一整年份之401表及股東表提供給原告,觀上開公司內部文件若公司內部員工,怎可取得上開文件,故本件買賣被告宏藍公司若無授予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屬於表見代理。再論,原告哥哥亦有致電被告宏藍公司,告知董沛瑜已匯系爭車輛購車金額過去,董沛瑜身為公司法代助理,老闆黃銘彥若無收到購車款項,怎會辦理塗銷,承諾取得清償證明予原告,且見「原證18」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至「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已被塗銷,宏藍公司應已收到原告該筆購車款項將車貸清償,故反訴原告宏藍公司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張弘旻出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原告及被告?證人答:我認識被告周先生,我們算是朋友關係。(法官問:你是否曾經由自己的帳戶替他收過錢?)證人答:是的,收過2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是宏藍公司之員工嗎?)證人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在哪裡工作?)證人答:我在做買賣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是如何認識被告周先生?)證人答:他是我高中同學。(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提示原證13張弘旻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請問這是您的銀行帳戶嗎?)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承前,您是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被告周先生或給被告周先生拍攝?)證人答: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承前,您為何要給被告周先生拍攝您的存摺封面?)證人答:我知道他的車款要打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我才先拍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知道111年12月21日有一筆250萬元款匯入您的帳戶之匯款原因?)證人答:他匯入時是簽完之後,所以我一定知道這是賣車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您有將該筆款項轉匯給宏藍公司嗎?)證人答:沒有,我是在收到手機提示有收到原告匯款之款項後,就拿2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周先生。……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收過其他車款?)證人答:只有這輛。」,由上開證人張弘旻之證詞,可知張弘旻有將周柏毅指定原告將所匯系爭車輛購車尾款25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周柏毅本人。
(六)因周柏毅有收到原告所有購車金額270萬元,加上上開證人董沛瑜證稱「原證8」中所稱「清償證明」之事,是指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故以原告給付購車款項之時間點,與周柏毅將原告購車之款項清償系爭輛對裕融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債務,兩者時間點密合,金額相符,加上群組之對話內容,皆顯示被告宏藍公司已知被告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故其應有授權被告周柏毅代理權,亦有授權董沛瑜用印,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並承諾給原告清償證明。再觀113年4月23日訊問證人筆錄第8頁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董沛瑜:對造律師有詢問您收到傳票之後有告知公司。您告知公司後公司有作何表示嗎?證人董沛瑜回答:他說要聯絡周先生確認此事。」,表示被告宏藍公司仍與周柏毅保持聯絡,惟本案被告周柏毅皆拒收所有書狀,亦不出庭說明,實為被告2人故意隱瞞事實之手法。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第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4頁第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乙方擔保本汽車及選用配件及從物擁有所有權,且無任何第三人得對本汽車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擔保本汽車之全部或一部分非贓車或贓物,且無來歴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則被告2人即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2人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及同法第227-1條之規定,向被告宏藍公司及周柏毅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宏藍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童綿綿名下。
(八)被告周柏毅係有權代理,將追加被告宏藍公司之汽車售予原告,退步言之,由於董沛瑜之介入,其稱其為追加被告宏藍公司法代之助理,並將名片放置line之群組中,已形成原告從外觀上認為被告周柏毅為有權代理之情形,故退步言之,若被告周柏毅為無權代理,此種狀況,追加被告宏藍公司與被告周柏毅已形成表見代理。起訴時,由當事人所證述,及契約之參與人以被告周柏毅為主,且被告周柏毅稱該車輛為其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宏藍公司而已,而起訴之時,由於證據尚未整理,本來想要分開告,但後來整理後,認為一併解決方為上策,故此追加。對造稱無合法占有權源,就如我們方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若稱無代理權,但表見代理採外觀主義,董沛瑜之行為及對話,已使追加被告宏藍公司處於應負責任之對象,且在風險分配上面,原告應屬無過失而應受保護之人。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車輛返還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公司所購買,並將車籍登記於公司名下,僅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與周柏毅有商業合作之往來始將該車借予其使用,被告公司從未授予周柏毅處分該車之代理權限:
   1、系爭車輛係為被告公司所有,僅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與周柏毅有商業合作往來始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緣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個人與周柏毅有台式糕點業務之商業上合作,而其合作模式主要係由黃銘彥出資,並由周柏毅負責將糕點批發予各流動攤販,而因從事批發行為有短時間內跑遍各地之必要,故而有代步工具之需求,又因周柏毅並無私人用車,故黃銘彥為期合作事業能順利進行,始將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之系爭車輛借予周柏毅使用,故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應無疑義,且從系爭車籍係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現仍由被告公司繳納相關貸款及保險費等情足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屬被告公司所有。
   2、另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周柏毅與童軒昀,蓋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當不得據此依照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車輛:
  ㈠買賣契約既屬債權債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買方應僅得向簽訂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契約上之請求。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於111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參前原證5)及於112年3月1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參前原證1),其契約第一頁上方所列之買受人均為童軒昀,出賣人則均為周柏毅,且在原證5最末頁所列之出賣人為周柏毅、買受人為童軒昀,足認上開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當事人為周柏毅與童軒昀應無違誤,至於雖於原證1最末頁所列出賣人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為周柏毅云云,惟除其上根本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應非被告公司所簽約者外,原告亦自陳係因周柏毅遲未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故雙方始重新簽訂契約,則應認證1之契約當事人應與原證5之契簽約之人亦為周柏毅與童軒昀,蓋與被告公司毫無任何關聯,應認簽訂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周柏毅與童軒昀。
  ㈡是以,既然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係由周柏毅與童軒昀所簽立,則契約內容所生之效力應僅及於周柏毅與童軒昀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童軒僅得向周柏毅請求交付該車,而被告公司本非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周柏毅與童軒昀間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生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公司,原告童軒昀當不得據此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車輛,而僅得向周柏毅為請求之。 
(二)被告公司既非簽訂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亦從未授予周柏毅處分系爭車輛之代理權限,原告當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童綿綿名下:
   1、系爭車輛係屬被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從未授予被告周柏毅任何代理權限,並使其有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且從周柏毅與原告簽訂契約及後續聯繫過程中,原告實應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且周柏毅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之代理權:
  ㈠系爭車輛係屬被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且除周柏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自無可能授與其出賣系爭車輛之代理權外,從周柏毅與原告簽約之時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取得代理權之文書及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即可得知周柏毅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處分該車之權限。
  ㈡另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證人黃宣佑第4、5問答:「(問:據您所稱,被告周先生說是被告宏藍公司之員工,他是否有名(誤載,應為說明)他負責之項目或工作內容?他是否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答:他說他是業務,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但他有拿出公司相關資料。「(問:請問是何資料?可否提示?)答:可以,公司章程、新北市公司一整年份之401表及股東表。」、第11頁證人黃宣佑第1問答:「(問:是否有被告公司之授權書或足資表明被告宏藍公司授權之文件或委託書?)答:沒有委託書。」,足證周柏毅與原告簽約時並無提出任何委託書或授權書以證明其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處分該車,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果如周柏毅真係作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以公司名義簽定契約必須蓋有公司之大小章,而觀之原證1、原證5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其上均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故原告理應當知悉周柏毅應無代理被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權限。
  ㈢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程序狀第6頁第8行以下提及周柏毅於買賣系爭車輛之時固有提供被告公司相關資料供其閱覽(參前原證10),並表示周柏毅之目的係為使原告信任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然原告既稱已閱覽被告公司之包括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更應可發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銘彥,而非周柏毅,且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證人黃宣佑第5問答:「(問:你們有注意行照上的所有人嗎?答:有,是宏藍電子,周先生表示他是公司員工。」,可知原告於簽約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然原告竟仍與周柏毅簽訂契約,縱認周柏毅斯時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惟一般員工亦無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之權限,況從周柏毅並未有任何被告公司給予之委託書及授權書,原告亦應可知悉其實未取得代理被告公司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足認原告自始應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且周柏毅並未取得處分系爭車輛之代理權。
   2、併予敘明者,被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任何款項,原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從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處知悉款項匯至周柏毅指定帳戶云云,應屬無據:
  ㈠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董沛瑜第3問答:「(問:你後來有跟老闆查證嗎?匯款給張先生是何意思?答:沒有,我也沒有追問貸款聯絡窗口。我連張先生是誰都不知道。」第7頁第5問答:「(問:公司有收到原告所匯的車款嗎?答:沒有收到。」。
  ㈡另觀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證人張弘旻第2問答:「(問:您是宏藍公司的員工嗎?答:不是。」第4問答:「(問:您是如何認識被告周先生?答:他是我高中同學。」、第7問答:「(問:承前,您為何要給被告周先生拍攝您的存摺封面?)答:我知道他的車款要打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我才先拍給他。」、第13頁第1問答:「(問:您有將該筆款項轉匯給宏藍公司嗎?答:沒有,我是在收到手機提示有收到原告匯款之款項後,就拿2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周先生。」。 
  ㈢綜上,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除根本不知道張弘旻為何人外,亦表示被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所匯之購車款項,原告辯稱從原證8之群組對話中應認被告公司已從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處知悉款項匯至被告周柏毅指定帳戶云云,然董沛瑜實不知悉周柏毅賣車之過程,且其亦未向被告公司知會前開情事,故被告公司實並不知悉上開匯款事宜,況觀之原證8第3頁,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於原告哥哥黃宣佑傳送「我知道我只想要確認錢有過去而已因為之前我是匯款到周先生朋友那邊這部分我比較不放心 畢竟時間已經過一個多月了」訊息時並未做任何回應,且董沛瑜亦表示其對於周柏毅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過程均不清楚,只是遵照周柏毅指示作為聯絡窗口與原告為聯繫(詳後述),故應認被告公司自始並不知悉周柏毅擅自出賣該車一事,遑論有收受原告所匯之車款。
  ㈣再者,原告係依照周柏毅指示將車款匯至張弘旻之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且張弘旻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並自陳其在收受原告所匯之車款後即將等額之現金交給周柏毅,足認被告公司自始從未收到原告所匯之車款,該車款已由周柏毅取走,故原告辯稱其已將車款給付予被告公司云云,係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僅係經黃銘彥指示協助周柏毅處理被告公司老闆與周柏毅之合作事業相關事務,並不知悉周柏毅與原告簽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經過,亦未經手處理任何事物,僅係按照周柏毅要求於系爭群組內作為聯繫窗口,原告尚不得僅憑被告公司員工曾於系爭群組內協助周柏毅與原告聯繫即認被告公司與周柏毅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1、參照實務見解意旨,對於本人是否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應由主張表見代理之人負擔舉證之責,且如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依照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免負授權人之責: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次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林文吉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之表見事實。原審謂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一節,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再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基此,如欲主張本人係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時,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責任,另倘第三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者,則應認為第三人之行為係屬惡意或有過失,本人當得依照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授權人之責任。
   2、被告公司員工董沛瑜係在毫不清楚原告與周柏毅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之情況下遭周柏毅拉進原證8作為與原告聯繫之窗口,而董沛瑜於群組內均係依照周柏毅指示在系爭群組內回覆原告訊息,故從其行為中無法看出被告公司有將出售系爭車輛之代理權授與周柏毅或知悉周柏毅擅自作為被告公司代理人出售該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公司與周柏毅間無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㈠首應敘明者,周柏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僅係因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有台式糕點合作生意上之往來而有用車需求,故始由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然被告公司從未授予其處分系爭車輛之代理權限:
   ⑴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董沛瑜第2問答:「(問:是否認識被告周柏毅及原告童軒昀?)答:我認識被告周柏毅是因為他是我們老闆的合作對象,他沒有在公司裡面擔任什麼職務。」、第2頁第3問答:「(問:證人方才說被告周先生公司的合作伙伴,是出資或是純粹好朋友?)答:他們兩方有另外合作做台式糕點的生意。」。
   ⑵另觀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董沛瑜第1問答:「(問:被告周先生有權力替被告公司買賣係爭汽車嗎?答:不行。」第2問答:「(問:系爭車輛是如何到被告周先生手上的?)答:因為周先生有業務需要跑市場需要用到車輛,所以我們公司老闆將車輛借給周先生使用。第3問答:「(問:業務跑市場是何意思?)答:因為周先生經常要跑市場送貨,所以老闆將車子借給他。」第4問答:「(問:所以系爭車輛是用來送貨?)答:對,還要用來跑工廠。」。
   ⑶由上可知,周柏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僅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銘彥有台式糕點合作生意之往來,而因該台式糕點生意有送貨之需求,且周柏毅並無私人用車,故黃銘彥始會將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然並無授予其處分該車之任何權限,故周柏毅自不得擅自出賣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㈡證人董沛瑜係作為黃銘彥助理並受其所託協助周柏毅處理台式糕點業務及私人雜事,並在不知情情況下由周柏毅將其邀請加入原證8群組作為與原告之聯繫窗口,惟董沛瑜於群組內答覆內容均係在周柏毅指示下為回覆,且關於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仍由周柏毅自行處理,董沛瑜對於出售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全然未知:
   ⑴觀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證人董沛瑜第1問答:「(問:為何您需要協助被告周先生處理糕點業務?)答:因為我是被告公司法代的助理,他請我協助處理周先生的糕餅業務和私人的雜事。」第4問答:「(問:是誰將你加進原證8之群組?答:被告周先生。」第5問答:「(問:請問當初被加進群組時,知道群組其他人是誰嗎?)答:不知道。」第6問答:「(問:您知道被告周先生為何要將您加進群組嗎?)答:他請我幫忙聯絡和轉達。 」。
   ⑵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證人董沛瑜第7問答:「(問:(提示原證8第8、9頁所有訊息)黃宣佑傳送訊息向您詢問相(誤植,應為相關)事宜時,您為何都沒有回覆?)答:因為被告周先生告訴我他自己全權負責,所以我就沒有再處理。」第7頁第1問答:「(問:(提示原證8第9頁9:28證人傳送訊息)您這邊說「有的我這邊接手處理了已經有讓窗口接洽中」這段對話意思為何?答:意思是周先生已經全權處理了,我只是代為連絡轉告。」第7頁第2問答:「(問:(提示原證8第7頁1:26證人訊息)您這邊說「@all已經請周先生在處理了」這邊意思是指您已經聯繫到被告周先生,被告周先生並表示要自己全權處理嗎?答:是。」。
   ⑶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董沛瑜第5問答:「(問:原證8第2頁下午4:55您回答的三個訊息中,有關清償證明及「提前我會跟你聯絡,不好意思」、「以及有問題我在直接跟你聯絡」都是周先生請你代為聯絡嗎?)答:都是周先生請我代為回覆。」。
   ⑷準此,董沛瑜因係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彥之助理,並受其指示協助處理其與周柏毅之台式糕點業務跟私人雜事,因此董沛瑜始會依照周柏毅之指示處理部分事務,而董沛瑜在經周柏毅邀請進入原證8群組時,周柏毅僅要求董沛瑜作為與原告等人之聯繫窗口,並依照其指示於群組內回覆相關內容,故董沛瑜於原證8群組內所回覆之對話內容均係周柏毅要求下所答覆之訊息,至於就周柏毅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相關流程與事宜,均由周柏毅一手包辦,董沛瑜並不知悉實際情況,亦未協助處理任何事物,且後續因周柏毅表示會自行處理此事,故董沛瑜即未再作為窗口與原告聯絡,亦未再於群組內回覆原告,之後,於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寄送予周柏毅之書狀後始知悉系爭車輛遭周柏毅擅自出賣。
   ⑸綜上,董沛瑜之所以會被加到群組並作為與原告聯繫之窗口實非被告公司要求或指示,而係因董沛瑜基於協助周柏毅處理與黃銘彥之台式糕點合作業務,始在被告周柏毅指示下作為與原告之聯繫窗口,故被告公司實不知悉周柏毅擅自出賣該車之事,亦從未授予其代理權,核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原告即不得據此認被告公司與周柏毅間有表見代理關係,進一步認定周柏毅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處分該車。
  ㈢況周柏毅與原告簽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原證8群組尚未創立,故根本無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且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周柏毅間具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之原證8群組內容根本無法作為周柏毅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即存有表見代理外觀之證據,故原告自需另行提出存在,而不得僅憑證8之內容即指摘兩者間具有表見代理關係。
  ㈣且從前述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周柏毅間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則周柏毅於簽約時應當蓋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始足彰顯其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惟實際上系爭契約上所列之出賣人為周柏毅,並由周柏毅親自簽名與蓋手 印,根本無代理被告公司出賣該車之外觀存在,足認原告 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周柏毅並無代理權,故縱認被告公司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周柏毅間具有表見代理關係與周柏毅間具有表見代理外觀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保護之必要,依照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告公司自無需對原告負擔授予權人之責。 
(四)反訴部分:
   系爭車輛係屬被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原告持續占有該車之行為應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當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車: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準此,如行為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物者,所有權人得請求行為人返還之。
   2、系爭車輛係屬被告公司所有業如前所述,故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又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係由原告與周柏毅所簽訂,而周柏毅在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權之其況下擅自出賣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則原告持續占有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
   3、且原告實早已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並知曉車籍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且應知悉周柏毅並無取得被告公司之授權,更無所謂有表見代理關係之情事,故原告係於明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情況下,卻仍與無處分權人之周柏毅簽定系爭契約,並占有系爭車輛,是以,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當得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
(五)原告依開始起訴時以被告周柏毅為被告,且依據證人黃、張二人之證述,明確可之本案皆為被告周柏毅所為之行為,原告所提之兩份契約,未見追加被告宏藍公司之簽名,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周柏毅為追加被告宏藍公司員工之證據,足見被告周柏毅無權限,亦與證人董小姐之證言相符,雖周柏毅稱其有追加被告宏藍公司大小章,為系爭契約未見追加被告宏藍公司大小章之用印,顯見原告所述不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進一步而言,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並無法律上之權限,亦請判決命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車輛返還與反訴原告。另就反訴部分,系爭車輛係被告周柏毅將系爭車輛交與反訴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請其返還系爭車輛。
三、被告周柏毅方面:被告周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顏色:白色,型式:MACAN,出廠年份:2020年12月,排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P1ZZZ95ZMLB02757)1輛登記為被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藍電子公司)所有一節,為被告宏藍電子公司所不爭執;且該系爭BQD-3333號汽車(原車號為:000-0000,111年10月6日變更新車號,原因:車牌遺損換牌)前於111年4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9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173287號函所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動保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周柏毅在新北市新莊區7-11泰陽門市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70萬元,支付訂金20萬元給被告周柏毅,匯款至被告周柏毅所指定之帳戶,約定在3天內完成過戶,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將尾款250萬元匯至被告周柏毅指定之訴外人張弘旻帳戶內,至112年2月10日被告周柏毅仍未將系爭汽車辦畢過戶手續,被告周柏毅答應一週內未完成過戶,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112年2月13日仍未完成過戶手續,被告周柏毅匯款給原告10萬元作為賠償,於112年3月11日被告周柏毅約原告重新訂立契約(即原證1),至112年3月15日被告二人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給原告,亦未完成過戶,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完成過戶等語;但為被告宏藍電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周柏毅於111年12月19日簽定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即原告提出之原證5),簽立該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本件原告,出賣人為被告周柏毅(見本院卷第147頁),契約末頁之當事人簽名欄亦為原告及被告周柏毅簽署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與被告周柏毅於112年3月11日重新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立契約書人欄位亦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周柏毅,但於契約書末頁之簽名欄位以打字方式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僅印就代表人欄位為被告周柏毅,並由原告簽名及蓋指印、被告周柏毅簽名蓋指印於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並無記載被告宏藍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姓名,亦無被告宏藍電子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或由被告宏藍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亦自認前揭112年3月11日第二次簽署之買賣契約書雖是填寫簽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但實際上僅是將111年12月19日第一次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的手寫部分內容改成打字等語,可見原告雖提出2份買賣契約書,但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周柏毅間就系爭汽車僅有一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契約書均僅證明同一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與被告周柏毅就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19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宏藍電子公司之請求部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及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三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與被告周柏毅就系爭汽車買賣於111年1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周柏毅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並非以被告宏藍電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則被告宏藍電子公司並非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自無庸就無權代理該公司之被告周柏毅在外所為之任何行為負責,故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周柏毅間所簽定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並無對被告宏藍電子公司有任何請求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宏藍電子公司請求應將系爭汽車過戶與原告指定之人、塗銷系爭汽車上為訴外人設定之動產擔保登記及請求被告宏藍電子公司賠償40萬元等部分之訴,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於前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為被告宏藍電子公司之代表人一節,因無從確定該份以打字印刷而成之契約書係由何人製作、何人將契約書末頁內容由手寫之第一份契約書之被告周柏毅改為被告宏藍電子公司,並將被告周柏毅列為宏藍電子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節之事實為何,但被告周柏毅既然並非宏藍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是他人稱呼為宏藍電子公司之代表人,或被告周柏毅冒名自稱為宏藍電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柏毅應負何種民事、刑事責任,均無命遭他人在外自命為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宏藍電子公司負責其他非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之責任,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周柏毅之請求部分:
   1、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周柏毅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柏毅間就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即堪以認定。
   2、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應以被告對於該被請求之權利有處分權能,方得審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倘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並無處分權能,原告對被告所為該部分請求,即屬顯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柏毅應將系爭汽車上為訴外人設定之動產擔保登記抵押權塗銷(請求將汽車車籍過戶部分僅限於向宏藍電子公司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項,不包括被告周柏毅),然得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人為抵押權人或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取得清償證明以供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真正具有處分權能之人仍為抵押權人,本件被告周柏毅並非系爭汽車上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周柏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且系爭汽車屬於被告宏藍電子公司所有,汽車所有權人宏藍電子公司如何安排其債權債務,是否清償對抵押權人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並非被告周柏毅所得決定者,原告請求被告周柏毅應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節,亦為無可採取。
   3、再查,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周柏毅應賠償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權利瑕疵擔保)乙方(註:即出賣人,以下同)擔保本汽車及選用配件及從物擁有所有權,且無任何第三人得對本汽車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擔保本汽車之全部或一部分非贓車或贓物,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第22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等語,其中關於對被告宏藍電子公司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周柏毅部分之請求,固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且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出賣人給付遲延)乙方逾約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甲方(註:即買受人,以下同)定五日(最低不得少於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支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項情形,甲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支付定金者,乙方並應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等語,同一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並就買受人受領遲延、買受人給付遲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危險負擔、任意解除權等項目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即原證1),但並未於契約中就買賣雙方於發生出賣人應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有所約定。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為民法第349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泛稱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於此部分尚屬可採。而被告周柏毅將系爭汽車賣與原告,其行為出賣他人之物,其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其所負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亦非當然給付不能,然被告周柏毅於與原告約定之期限屆至後,仍未能完全履行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所定之出賣人義務,今並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汽車車籍過戶與原告,且未使原告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周柏毅乃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而無從審認其所為請求被告周柏毅應賠償其40萬元之內容與數額是否正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仍應認為原告並未就其對於被告周柏毅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充足之舉證,仍不能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並非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周柏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反訴原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宏藍電子公司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牌MACAN型白色小客車為其所有之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童軒昀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現在由其占有中,然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為反訴原告宏藍電子公司所有一節,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反訴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汽車為有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汽車乃對於該汽車並無處分權能之被告周柏毅交付與反訴被告占有,而被告周柏毅與反訴被告所簽定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對於反訴原告並無拘束力,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汽車之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反訴被告並未就此其為對於系爭汽車為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則當認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一節為可採,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一節,乃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一)本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反訴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