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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昱翰 
被      告  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秉泓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葉秉泓、簡淑菁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73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屆期,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另被告葉秉泓、簡淑菁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葉秉泓、簡淑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5至4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葉秉泓、簡淑菁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8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273萬元皆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金,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葉秉泓及簡淑菁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秉泓及簡淑菁與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借據
546,000元
458,000元
109年12月18日
112年5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4.0%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31日起
至112年1月30日止
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借據
2,184,000元
1,832,000元
109年12月18日
112年5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4.0%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31日起
至112年1月30日止
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2,730,000元
2,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