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旭勝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李明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被告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李明珠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李明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李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李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公司)應將其生產之13款茶燉包、2款草本咖啡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以海南公司名下「盞尚明珠」字樣包裝後上架,雙方分攤上架費用,但海南公司迄未依約申請入關跟報備,致系爭產品留置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順報關行),無法出口至海南公司大陸地區通路上架。嗣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後,請求海南公司退還其已支付之上架費用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原告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為請求權,追加海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珠(下稱其名,與海南公司合稱被告等2人)為被告,以及就海南公司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0萬8,000元,及海南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明珠應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我國籍法人,營業所在新北市三峽區,且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合同未盡事項,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成,可交由所在地法院裁決,」(見本院卷第41頁),所謂「所在地法院」文義上自應包括原告所在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則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訴訟亦有管轄權。是被告辯稱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云云,自不可取。 三、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查,兩造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涉訟,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準據法並無另外約定,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書狀中亦無爭執,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又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等2人斯時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5頁),雖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22日解除委任,但訴訟代理人亦已告知被告等2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間(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於相當期日合法通知被告等2人到庭。雖被告等2人於113年2月23日傳真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在大陸地區,不克出庭〈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該陳報狀並未有被告等2人簽名、用印,其等僅單方陳述人在大陸地區不克出庭,亦無提出證據釋明有其等未能親自到庭或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正當事由存在,益見被告等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海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珠自111年4月4日起陸續向伊說明該公司與中國大陸供銷聯、太極連鎖藥局及海南台灣精品館等海南省當地知名企業有合作關係,可以協助將伊研發之系爭產品打入大陸海南省供銷系統,但必須以海南公司名下「盞尚明珠」LOGO字樣進行製作及包裝,經伊同意後,李明珠於111年5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將系爭協議電子檔傳送予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王世汶簽署。嗣伊於111年5月19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上架費用100萬8,000元匯至李明珠所指定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王世汶
復於111年5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將已用完印之系爭協議電子檔傳送予李明珠。雙方於111年6月25日確認系爭產品之包材、LOGO字樣、營養標示、尺規等均符合大陸地區法規,然大順報關行卻於111年9月23日告知伊,海南公司並未申請入關及報備,致系爭產品一直寄置在大順報關行,無法出口至海南公司。伊因系爭產品未能順利出口及上架,於111年11月13日向海南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協議及請求退還上架費100萬8,000元,海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珠亦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惟遲未退款,伊復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示向海南公司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海南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前退款,海南公司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該函,仍遲未退款。因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已於111年11月13日
合意終止,海南公司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100萬8,000元返還予伊。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協議屬
委任契約性質,伊仍可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伊已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海南公司自應將100萬8,000元返還予伊。另因李明珠為海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8,000元,及海南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明珠應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曾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訊息,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海南公司有終止系爭協議之合意。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5條第9至12項約定,系爭協議性質屬合作關係,非屬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第8條已約定終止合約之要件,海南公司並無符合系爭協議第8條所規定情形,原告亦不可依此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協議。縱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協議,但因海南公司在原告終止系爭協議前分別於111年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向上海瀚隆商貿有限公司、海南海龜市集商貿有限公司、海南省供銷集團茶葉有限公司(下合稱大陸三家公司)分別簽約,並分別支付市場推廣費用人民幣14萬元、人民幣17萬元、人民幣13萬予大陸三家公司,以利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海南公司並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協議而獲得利益。又李明珠並未在臺灣地區以海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自不符合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㈠查,李明珠於111年5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將海南公司已用印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傳送予王世汶簽署。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將100萬8,000元匯至李明珠所指定之系爭帳戶,王世汶於111年5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將原告公司已用印之合作協議書協議電子檔傳送予李明珠,完成簽署系爭協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雙方均用印之系爭協議、海南公司單方用印之系爭協議、王世汶與李明珠111年5月16日至19日之微信群組通訊紀錄、匯款證明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應
堪認定。
㈡原告執王世汶與李明珠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3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下稱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及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其與海南公司已於111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架費100萬8,000元云云,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查,從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以觀,王世汶於111年11月13日向李明珠稱:「……有一事商討一下,當初我們双方同意待商品上價後,才開始起算合約與費用,今因商品也於2022/08/26日已備妥至大順報關行(金老闆您介紹配合報關行)至今日,因兩岸政治因素仍然無法清關提領商品 (台灣大順端可正常出貨,海南報關行無法順利提貨)延宕至今已經2個多月了,您也知道我
是以房貸來作這批貨,也不知道兩岸關係何時緩解,我急需將一百零八萬台幣的商品上價合約金取回周轉使用(因商品尚未順利上架完成20個店點銷售),待兩岸緩解時我們再談通知合作,您方便這個月底匯款給我嗎?另商品部份因有時效期,我自己找日本通路解決銷售。」,李明珠回稱:「啥?你在說啥不明白??早早就交上去了呀!這又不是給我的!一開始就一直告訴你得按我們的方式走才會便利通過,順利上架,一直遲遲未來,5月我都電話跟你說過,提醒你,快點過來才是,6月底怕會有變化喔,你還說好好,你之前也說5月底6月初會到的,我也相信,但也一直沒有來貨,不曉得你那又產生了什麼些小問題,也溝通過,兩岸間問題已經是後面的問題了,跟我們這邊啥關係?都告訴所有
渠道就是等你貨到上架鋪的,中間還跟你一直通電話,而且也早就告訴各渠道給你延後日期,是以上架日起算往後13個月。一直保留維護著你原有廠商的權利,社會上做事這樣是很正常的,我明天去公司看一下收到展示沒有,回覆,你一句找到通路然後來叫我匯款給你??這是那國道理?倒是第一次碰到……協助幫忙不領情不打緊,反而然後給你匯108萬?這什麼道理??完全沒有碰過這樣的情況。你第一名!真的。」,王世汶稱:「……商品都還在台灣您指定的報關行倉庫裡,也還沒有上乾盛供銷,不算履行合約,不是嗎?我只是想拿回合約費用新台幣100萬8000元整而已,急用,待後續有機會合作在談,祈望您體諒。」,李明珠稱:「……是台灣停小三通,你反過说我們問題,我們收的,你的様品,我們不是收了嗎?我還幫你,還交了稅,明天送到,然後,通過跟中央申請特別專案,讓台灣拌手到我們這裡可以通融順利過來,不然為何請你寄來,就是一直在解決問題。」,王世汶陸續稱:「我並不想打壞關係,我有說過,我真的急用($100萬8000台幣),況且合約尚未履行(還沒有上架),我真的有急用。」、「姐,拜託您了,我真的用。」等語,李明珠稱:「世汶,既然你有困難,我可以理解,一開始你可以直接説,我可以也會想辦法去問一下當時申請的,可以冇什麼方法可以幫助到你,但是,不是扯什麼我們的問題……如果一開始,你好好說,我會幫你去溝通協調看看有什麼方法,大家來想對策寫報告,試試看,但是用反過來怪人家,這樣子,會讓人覺得,你在強辭奪理,先用怪罪到別人身上……」,王世汶稱:「莉姐,拜託您了,真的急用,真的,拜託了」,李明珠稱:「你有困難我可以理解,但我沒有道理給你,也不是給我的,我只是用我公司申請和代付,但是可以幫你去了解一下有什麼方式可以幫忙你到什麼程度,我沒把握,因為沒碰到過,但我會盡力。」。嗣王世汶於111年11月23日向李明珠稱:「莉姐,拜託您的事(新台幣$100萬8千元),有下文了嗎?」,李明珠:「這幾天忙,明天早上,問一下進度」,王世汶稱:「您預計何時能匯還我,因要付這批貨的款項與房屋貸款……」,李明珠稱:「怎麼會是我還你昵?你這口氣??又不是給我,我已經親自跟對方幫你去溝通協調,你的困難,奇怪怎麼這種口氣,再有心幫忙,都搞得不舒服,我說我會盡力爭取。」。又王世汶於111年12月2日向李明珠稱:「莉姐,請問一下退上架費用$100.8萬的事處理如何了?……」,李明珠稱:「我已經溝通協調了,會議結束回覆你」(見本院卷第128至141頁)。又從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以觀,玉世汶於111年12月7日向李明珠稱:「姐,請問何時可以匯給我……」,李明珠稱:「我申請的協助溝通的各渠道,好像退不了這麼多喔,我再打電話問確定一下,等等晚些跟你說,我再想一下其他方法」(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汶曾多次商請海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珠退還上架費100萬8,000元,雖據此可推認原告有向海南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及請求返還上架費之意,惟李明珠在對話中僅強調因王世汶有資金上困難,願盡力幫忙協助退款事宜,甚至強調其已支出成本費用可能難以退款,自
難認海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珠有表明同意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云云,並不可取。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南公司返還100萬8,000元本息,
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性質屬商品代理契約,且未約定合作
期間,屬不定期限之委任契約性質,其自可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
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
案由載明:「甲(指原告)、乙(指海南公司)雙方為了更好的發揮台灣系列商品的名牌效應,進一步提高台灣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和銷量,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本著誠信經營、平等互利的原则,達成如下共識,並簽訂商品代
理合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⒈甲方基本條件:甲方應具備合法的產品生產條件和與之相適應的產品生產能力。如乙方需要,甲方應為乙方提供貨物合法有效地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證明複印文件。⒉乙方基本條件:乙方應對甲方產品品牌有足够的了解和認可度,積極向甲方及時提供真實有效地客戶信息和市場銷售情況。」,第2條約定:「⒈甲方允许乙方代理經營的銷售區域為中國大陸各省所有區域。⒉甲方盡量保證乙方的所屬客户以及其區域範圍內不出現其他代理商或者客户所經營的同樣品牌商品銷售,一旦出現,甲方將積極給予協調解決,同時乙方應該給予諒解。」,第5條約定:「⒈ 甲方負責產品貨源的供應,承諾所供應的系列產品在大陸地區乙方為唯一代理商……⒊甲方保證乙方正常銷售經營狀態下貨品供應……⒍甲方積極配合乙方的業務開發工作……乙方負責渠道開發。……⒐乙方負責對所屬區域內的所有客戶的對、結帳和供、退貨服務工作。⒑乙方應積極做好甲方產品的市場開發及維護服務工作;配備足夠的業務人員和理貨人員。⒒乙方應保證在接到客戶定單24小時內,將貨物送達;對於商超等客戶要求的退換貨,乙方應該及時給予服務到位。⒓乙方必須每月30日對當月的產品銷售進行核對,即時支付銷售貨款給甲方;如果乙方拖欠甲方貨款,甲方有權利對其停止發貨。」,第6條約定:「雙方採取按代銷月結算的方式結算貨款。每月30日結算當月的銷售的貨款,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原告依約負有供應海南公司銷售所需之系爭產品,及提供相關支援以協助海南公司進行銷售,海南公司依約應在大陸地區代理銷售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以達拓展市場之目的,並與原告進行結算貨款,且因系爭協議第10條未約明契約期間(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具有代辦商關係性質之未定期限經銷商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可類推適用代辦商契約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契約性質為合作契約云云,並不可取。
⒊次按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難,但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代辦商係以為他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即在商號而言,亦有難於一時之間尋得替代之代辦商,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定,代辦商契約未定有期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民法第561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審酌代辦商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云云,容有誤解。惟原告已於112年2月7日以系爭律師函向海南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海南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前退款,海南公司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該函,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航空掛號函件暨郵件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海南公司返還上架費用,亦有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海南公司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自
堪認原告已有於
3個月前通知海南公司,其所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⒋雖被告等2人又辯以系爭協議第8條已約定終止合約之要件,海南公司並無符合系爭協議第8條所規定情形,原告不可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云云,然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協議第8條係約定兩造在經營過程中,其中一方違約時,他方終止權之行使事由,此為約定終止權,與民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無涉,且系爭協議第8條並未排除民法所規定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甚明。是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法定終止權云云,並不可取。 ⒌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而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受損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得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南公司收受原告依約所支付之100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業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自有受有原告所支付之100萬8,000元之利益。雖被告等2人抗辯海南公司為完成系爭協議之履約,與大陸三家公司簽約,分別支付市場推廣費用人民幣14萬元、人民幣17萬元、人民幣13萬予大陸三家公司,其已無受有任何利益云云,並提出海南公司與大陸三家公司簽署之商品上架補充協議、收據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補充協議、收據之真正,蓋上開文件未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進行認證,縱屬真正,上開補充協議均未提及代銷系爭產品之內容,也無合作期間,更無被告付款之金流資料,上開補充協議、收據顯與系爭協議之約定無關等語。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查,原告既否認上開補充協議、收據之真正,且上開補充協議、收據既未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進行認證,自無從依該規定推定為真正;此外,被告等2人僅曾表示再具狀說明(見本院卷第205頁),但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補充協議、收據為真正,自難執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又縱使上開補充協議、收據為真正,觀上開補充協議均載明:「甲(指海南公司)、乙(分別指大陸三家公司)雙方為了更好的發揮『盞尚明珠』品牌滋補營養品系列,進一步提高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和銷量……」,大陸三家公司亦出具收據表示分別收受海南公司所支付之開戶費、超市年費或進場費、合同費、條碼費分別共計為人民幣14萬元、人民幣17萬元、人民幣13萬(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足見上開補充協議内容僅提及海南公司名下品牌之產品,並未提及原告名下之系爭產品,且上開費用之支出究竟係為海南公司之自身產品或係為原告之系爭產品,均有不明,自難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是上開補充協議、收據顯無從認定海南公司有因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支出費用,致其所受100萬8,000元已不復存在之情,則被告等2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南公司返還100萬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⒍另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即應依本條規定,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圑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所謂以大陸地區法人等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為大陸地區法人等之代表人外,為其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南公司為未經臺灣地區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李明珠為海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李明珠於111年5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將海南公司已用印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傳送予王世汶,王世汶於111年5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將原告已用印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傳送予李明珠,雙方完成簽署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海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珠自應與被告海南公司就應返還100萬8,000元負連帶責任。雖被告等2人辯稱雙方非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然李明珠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在台灣地區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世汶簽約,應屬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甚明,被告等2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0萬8,000元,及海南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李明珠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