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5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2,5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王派精密廠房新建工程案,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於民國111年1月2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伊陸續於111年2至6月間,依指示出貨,被告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4萬2,589元未付,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58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2,58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