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冠廷工程行即鍾依珍
被 告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544,950元及利息,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核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
專屬管轄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然此與被告公示之登記資料不符,且經查被告亦無
分公司之設立,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再本件工作承攬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情,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見本院卷第11頁),而此亦非本院轄區。故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