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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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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冠廷工程行即鍾依珍

被      告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544,950元及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核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然此與被告公示之登記資料不符,且經查被告亦無分公司之設立,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再本件工作承攬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情,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見本院卷第11頁),而此亦非本院轄區。故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