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李莉莉
被 告 洪一正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萬4,966元;復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0萬3,576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補充理由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遭被告重摔在地(下稱
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起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30日。又原告因遭被告重摔受傷後,於111年7月6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盤挫傷及胸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醫生建議需要長期做復健療程、骨震波治療及輔具使用,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112年8月16日止,陸續至門診治療及復健。並造成情緒憂鬱低落、精神無法集中,執行家務相當危險,外出會焦慮,經常心悸、手抖等狀況,故於111年7月5日前往心世界身心科診所看診,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症情緒的
適應性障礙、鬱症,重度、失眠症等症狀,且醫生建議需要由家人或專人陪伴。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醫療費用3萬7,390元及專人照顧費用47萬5,200元等
必要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萬986元及
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部分土城醫院及杏光骨科診所與心世界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日期距離系爭傷害事件已逾約1年又5個月,且經診斷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胸腔挫傷與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等傷勢,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勢,自難排除其間另有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之其他因素介入,故該等傷勢與系爭傷害事件間
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土城醫院於110年2月7日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而心世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僅係「建議家人或專人『陪伴』至少一個月」,此與專人照顧誠然有別,自不能
比附援引。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多為挫傷,衡諸常情,尚不致影響一般人正常作息之能力,難認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土城醫院於110年2月7日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應予休養不能工作,且觀其上
所載傷勢,亦尚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為原告參加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職保)資料,退保日期110年12月30日係在案發10個月後,孰難認此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證明。㈣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挫傷,醫療花費僅600元費用,傷勢並非嚴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其次,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即已在身心精神科就診,並非系爭傷害事件導致原告有混合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再者,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至112年7月20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勢,追加請求杏光骨科診所及心世界診所醫療費用,並據此請求專人照顧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部分之請求已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為前鄰居。前因噪音問題已有多次糾紛,原告及其配偶因製造噪音妨害被告一家三口之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原告及其配偶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各處拘役75日確定在案。
㈡、110年2月7日13時13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因故又發生爭執,被告以右手勒住原告之脖子,並將之重摔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開土城醫院,當日醫療費用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勒住其脖子,並將之重摔在地,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之強暴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傷害事件中身體受有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7日至土城醫院急診外科求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6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採認。又觀諸上開醫療費
用單據之就診科別及治療內容核與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
用。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必要醫療費
用600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分別至新北市土城醫院精神科及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1計萬5,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7至89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7頁、第155至157頁)。經查,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判斷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主要係針對原告身心狀態做「橫斷面」的診斷與治療,關於發病原因,因為人的心理是一個很複雜的狀態,會因為各種不同的因子影響,而有不同的可能性,因此,在評估、診斷、治療上,較難如同
法律上所要求,直接很明確的界定出因果關係。又精神疾病的病因主要可歸入下列三者:㈠潛在因素:指個體生命早期即存在的特性,這些特性會容易使個體在遭受到刺激時罹患疾病。㈡促發因素:罹病前發生重要事件或是環境因素。㈢續存因素:指發病後影響疾病病程延長或是惡化因素。根據上述說明,關於原告精神疾患之原因,主要的促發因素自然就是被他人推落倒地,以及而後對方對自己侮辱行為,該部分為主要原因。其他次要原因,包括後續的大量訴訟事件,除了是原告疾病狀態的另一促發因素,也是續存因素。另外,原告之前便曾經被對方言語恐嚇,此雖然不屬於潛在因素,但也已經影響原告的精神狀態,使其較為不穩定;根據原告之主訴,以及和重大生活事件之時序上關聯性,加上精神醫學訓練中的臨床經驗,並以美國精神學會所編織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MS-5),原告精神症狀惡化與就診前1年被他人推落倒地應該高度相關等情,有112年9月20日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說明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15頁)。
審酌原告於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主訴內容與系爭傷害事件發生過程之相關情節尚無不合,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依據原告主訴及臨床經驗,並以美國精神學會所編織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MS-5),判斷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發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重度鬱症及失眠症等症狀,而自111年7月5日起至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應與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遭被告推落倒地具有高度相關性,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採信。又審以原告係於111年7月4日先至新北市土城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翌日即111年7月5日即至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應可推論原告於新北市土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症狀與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症狀相同。基上,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土城醫院及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與系爭傷害事件具有關聯性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共計1萬5,650元,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1年5個月後始至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故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惟查,人之心理狀態非如身體狀態有顯著之警示訊號,人可能因咳嗽、發燒、流鼻水、痛覺等原因,發覺身體之狀況而就醫治療。然心理狀態之成因複雜,經常非單一原因或事件所造成,且心理疾病之症狀較為含蓄而隱約,更存在病患缺乏病識感之問題而未能即時就醫,故心理狀態之問題,比起生理健康狀況,更需耗費多時病患才有可能發現問題,並不可單以病患未於傷害事件後即時就醫,即推論病患所患心理疾病與其該特定之傷害事件無涉。被告既並未提出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至原告前往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時之期間內,有其他重大影響原告心理健康情事之具體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原告未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未立即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即推論原告所患之心理疾病與系爭傷害情事無關。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至杏光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萬1,140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第155至173頁)。然查,原告係自111年7月6日起始因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與胸腔挫傷等傷害而至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原告至杏光骨科診所就診時間距離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已近1年半,且其中治療之病名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均非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原告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發現之病症,則上開傷勢是否係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審以原告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4時離開急診,新北市土城醫院之離院建議記載:已給予衛教,暫不需回診,告知出院後仍須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等語,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於當日離開土城醫院後,並未因系爭傷害再至土城醫院就醫,自難認定系爭傷害後續有再為治療或復健之必要。復佐以本院函詢杏光骨科診所治療原告之相關事項,經杏光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主訴其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與胸腔挫傷之傷勢而至杏光骨科診所進行治療,無法判斷原告上開主訴之傷勢係於何時發生,亦無法判定是否與原告於110年2月13日至土城醫院就醫之病情相關,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造成上開傷害等情,有杏光骨科診所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67頁)。此外,原告並未就其至杏光骨科診所復健治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1,1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1萬6,250元(計算式:600元+15,650元=16,250元)。
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精神疾病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由其配偶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8月5日共396天陪伴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支出專人照護費用47萬5,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至89頁)。惟查,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病患情緒憂鬱低落、精神無法集中,執行家務相當危險,外出會焦慮,經常心悸、手抖。依目前病況判斷,建議家人或專人陪伴至少一個月,再依病況判斷是否需加長時間,以利病況穩定恢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9頁)。基上,原告係因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故建議家人陪伴以穩定病患情緒,然此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究有不同。其次,本院函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事件罹患之心理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表示:「原告因憂鬱情緒,精神渙散,注意力無法集中,煮東西燒開水會忘記正在用火造成危險;出門時會恍神,有時候無法好好過馬路;買東西會忘記要找錢;半夜失眠而在家中遊走。雖然原告在飲食、如廁、衣著方面可以自理,但其他生活面向上,需要專人陪伴監督,適時介入幫忙處理,以避免危險發生」等語,有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具狀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頁)。基上,原告雖因系爭傷害之負面情緒而誘發憂鬱症狀並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有渙散及恍神之狀態,然日常生活如飲食、如廁、衣著方面均可自理。
足證原告並未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47萬5,200元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共518天,無法繼續工作,以原告向職業工會投保勞薪資4萬5,800元之級距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9萬986元等情。經查,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於原告工作能力說明:病患目前因為憂鬱情緒,精神無法集中,導致工作能力極度降低,無法到一般競爭性的職場工作,僅能在家進行簡單基本的家務處理等語,有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說明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罹患心理疾病而不能於職場工作之情形,雖
堪予認定。惟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即109年至111年間,自其擔任負責人之佰祝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萬元、9萬6,000元、9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
閱卷內足憑,且核與原告陳報每月向佰祝公司請領8,000元車馬費用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2頁)。足證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每年自佰祝公司領取之薪資均為9萬6,000元,並無收入減少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5,8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09頁)。然觀諸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原告亦自陳係以佰祝公司負責人身分自行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為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且原告並未提出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5,800元之任何具體事證,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每月確有4萬5,800元薪資所得之事實。復參以佰祝公司109年至110年度各年度之全年度支付薪資支出亦僅為3萬5,000元、9萬6,000元,亦與原告個人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差異甚大,足證原告自行申報之勞保薪資所得並非實際狀況,自難逕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及退保日期遽以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萬986元等情,
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並經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重度鬱症及失眠症。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佰祝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為醫療從業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任何車輛、股票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4萬6,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46,250元)。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最初知悉有損害即110年2月7日起算,惟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始具狀請求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萬6,250元,即應扣除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精神疾病醫療費用1萬5,6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600元(計算式:46,250元-15,650元=30,600元)。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詳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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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診療共62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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