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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寶石草本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甫 



被  上訴人  劉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人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