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蕭依蓉
上原告與
被告白文景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盧玫均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玫均與被告白文景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盧玫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調取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
非盧玫均,且原告聲請函詢之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資料回覆,致不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