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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上訴 人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9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