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9頁)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