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鄭文漢
被 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依珊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屬
適法。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而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其為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近年來未參與公司之業務與管理,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職去董事一職並出脫所有股份,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3577號函、樹林大同郵局000009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見本件原告自向被告辭任董事之時起,已非被告之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