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797,907元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百賢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為A、B兩方案,其中央行融資A方案1,500,000元,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7%浮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央行融資B方案500,000元,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7%浮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1,801,3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