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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797,907元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百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為A、B兩方案,其中央行融資A方案1,500,000元,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7%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央行融資B方案500,000元,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7%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1,801,3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