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上列
聲請人就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達群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由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曾景煌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已將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利害關係,為使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取得之
應有部分能基於
所有權人身分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由原告
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在卷
可稽,
聲請人聲請由現所有人即原告承當原共有人即聲請人之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聲請人聲請由原告承當聲請人即被告曾景煌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